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志曾有下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㈠於民國 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5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 年12月29日確定;㈡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0 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於98年2 月2 日確定;㈢上開㈠、 ㈡所示之拘役40日、50日、50日及另案所犯毀損罪所判決確 定之拘役6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 日確定,於98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於99年間,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 10日確定;㈤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3號判處 拘役55日、40日,於99年10月28日確定;㈥於99年間,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於99 年11月8 日確定;㈦上開㈤、㈥所示之拘役55日、40日、50 日、50日、50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 ,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吳文志與吳崢嶸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文志前因對吳崢嶸 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依吳崢嶸之聲請,於99年 6 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3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吳文志不得對吳崢嶸及兩造子女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吳崢嶸及兩造子女吳○○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復應最少遠離兩造子女就讀之學校即臺北縣 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 最少100 公尺,且應完成戒酒教育24小時、認知輔導教育24 小時,並於99年7 月14日10時30分前,前往臺北縣政府(已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 中心接收輔導之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吳 文志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知悔悟,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5 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街102 巷7 弄16號2 樓之住處內,於酒後因不滿 吳崢嶸勸阻其不要辱罵其母吳黃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崢嶸之胸口,致吳崢嶸受有胸痛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崢嶸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並騷 擾吳崢嶸」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刪除之),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經警據報後至上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崢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崢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證人吳黃照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7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同條第2 款之規定,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之,併此敘明。被告有上 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科紀錄,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