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97號
PCDM,100,易,149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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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2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銘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3 月5 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54 號對面機 車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將莊 清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ZM-696 號重型機車上之前 煞車鈦合金螺絲數顆及煞車卡鉗1 組,予以拆卸後竊取得手 並將之置放在外套口袋內,然旋為在附近之莊清忠陳杉當 場發現,併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併扣得陳銘峰所有,供其本 件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 莊清忠陳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相片 數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 扳手1 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茲被告於本案行竊之際,既攜有扣案六角扳手 1 支且持將莊清忠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上之前煞車鈦合金螺 絲數顆及煞車卡鉗1 組予以拆卸後竊取得手,足見該扣案六 角扳手質地堅硬,則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 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雖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點,係於100 年3 月5 日,已係該條項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應逕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按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所竊取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可參,即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鉅,被告且 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 千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各情 ,顯見被告亦盡力獲取被害人諒解,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至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之100 年4 月4 日,復另因竊 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86 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5號受理繫屬中,此有前揭案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刑法第 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 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茲被告於本案100 年6 月30日16時宣判前,雖另 因甲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甲案 係於100 年6 月30日17時宣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於本案100 年6 月30日16時判決時,甲 案既尚未宣判自無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可言,參酌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㈢、扣案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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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