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貳張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貳張沒收。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在「跳 蚤市場」雜誌及電腦網際網路中刊載以一比五價格販售偽鈔、以信用卡刷卡購物 換取現金、代辦信用卡、收購質押行動電話、中古電腦及辦理徵信等廣告,預留 行動電話號碼供欲辦理信用卡、購買或出賣偽鈔、行動電話、中古電腦者與之聯 繫所用,於雙方約妥交易時、地會面後,甲○○即佯稱可代為辦理刷卡換取現金 或收購、質押行動電話及中古電腦為由,使該等欲辦理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 有之現金、證件或其他物品後,甲○○即藉故稱需留存資料以利辦理手續、查證 身份或建立客戶資料,要求對方至便利超商代為影印證件或代為購物等機會,支 開與之交易之人,旋駕車離去之方式,連續於(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處,以收購或質押中古電腦為由,詐取 戊○○所有GVC筆記型電腦一部、公事包一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二)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以出售偽鈔為由, 詐取楊明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三)、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以協助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換取現 金為由,詐取杜慶姿所有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萬元。又甲○○因曾於「跳蚤雜誌 」刊登販賣偽鈔之廣告,為遂行上開詐欺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三 月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一之二號三樓住處,收集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先生」郵寄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二張。二、甲○○明知石貴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蕃茄網路咖啡店內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遺失後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處取得收受之。
三、甲○○於右開時、地取得杜慶姿之國民身分證後,雖無返還杜慶姿身分證之意, 卻萌生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連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你要不要拿回證件?要的話, 準備三萬元現金,不然我們拿去高利借貸,證件無法在身邊,還要背利息,想一 想吧,不要宣揚哦!」、「你是不要了是吧?不要價二萬!」等恐嚇之簡訊予杜
慶姿,佯稱欲返還杜慶姿之身分證,並恐嚇杜慶姿以二萬元之代價贖回身分證, 致杜慶姿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與之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付款,同時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 縣板橋市○○街三十一號前,甲○○手戴手套,持內裝廢紙之黃色袋子一個,欲 以該廢紙換取杜慶姿之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嗣經警扣得甲○○持 有杜慶姿之身分證件及甲○○所有之手套壹雙、上開黃色袋子一個,再循線至甲 ○○住處扣得前揭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行動電話、偽鈔等物品。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在「跳蚤市場」雜誌及網際網路上刊登代 辦信用卡、收購質押行動電話、中古電腦之廣告,並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戊○ ○之電腦、公事包、存摺及印章,被害人楊明憲之現金一萬元、身分證、學生證 ,及取得杜慶姿之現金一萬元、身分證等物,並承認自「林先生」處取得二張偽 鈔,又自「小張」處取得被害人石貴鈞之身分證,且曾發上述恐嚇之簡訊給杜慶 姿,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收集偽鈔或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戊○○之電腦是臨時起意拿走的,兩張偽鈔是九十年三月間 伊買手機之時,一位林姓男子連同兩張身分證影本,一起寄到伊中和住處,並未 和楊明憲談購買偽鈔事宜,是談辦理學歷證明;恐嚇部分是之前已與杜慶姿談好 ,要付三萬元,希望杜慶姿照協議付錢,所以才發簡訊給杜慶姿,因為還要幫杜 慶姿辦信用卡,所以未將身分證還給杜慶姿云云。經查:(一)、被告右揭佯稱辦理收購質押中古電腦、購買偽鈔及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為 由,使被害人戊○○、楊明憲及杜慶姿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之犯行,業 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第二 十三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害人戊○○、楊明憲及杜慶姿三人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先在 「跳蚤雜誌」及網路上刊登前述廣告,又以要求被害人至便利商店影印物品 或購物之相同手法,連續在九十年四月至五月間,取得被害人戊○○、楊明 憲及杜慶姿之電腦、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物,顯然被告於刊登廣告之時, 已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進而於與被害人會面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交付財 物,並非於被害人自行留下上開財物時,始起意竊取,是被告詐欺取財三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事實,亦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 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八至第三十九頁,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楊明憲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 仍堅指: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要向被告買偽鈔,被告說一比五比例,一萬元 買五萬元偽鈔,九十年四月底約在大漢橋下要交易等情不移。是被害人楊明 憲所指之購買價格與被告前開自白所述之價格吻合,復參酌被害人楊明憲與 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況楊明憲亦知悉購買偽鈔係屬違法之事
,若非真有此事,又何需為此不利於己之指述?足見被害人楊明憲所言非虛 。至被告辯稱二張偽鈔係欲購買手機之「林先生」寄來的,惟此與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均相歧異,已有可疑,況「林先生」若欲買賣手機, 應與被告約定地點,交付手機及價款,焉有自行寄送偽鈔及身分證影本二張 之理?又被告知悉該二張紙鈔係偽鈔後,何以不將偽鈔丟棄,卻仍留在住處 ?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偽造千元紙鈔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曾刊登販 賣偽鈔之廣告,又自「林先生」處收受偽鈔二張,其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進而收集偽鈔之犯行甚明。
(三)、被害人石貴鈞之身分證一張確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咖啡 店內遺失乙節,業據被害人石貴鈞於警訊中指陳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張在券可憑,足見該身分證確為贓物無誤。再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訊問時自承:石貴鈞身分證係朋友「小張」交付,「小張」稱該身分證係 在蕃茄網路咖啡店拿到,「小張」知道伊有在做徵信、信貸等,覺得伊可能 用的到,所以交付給伊等語。是被告既知該身分證係「小張」在網路咖啡店 此等出入複雜之地方取得,該身分證亦非屬「小張」所有,該身分證自係來 源不明之物,竟仍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實屬明確。(四)、被告恐嚇並詐騙杜慶姿交付現金二萬元未遂部分,亦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 初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杜慶姿於偵訊時指述綦詳, 復核與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述查獲情節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傳送行 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六張,及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戴之手套一雙、準備換取 被害人現金之黃色袋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述詐欺及恐嚇未 遂之犯行。再被告若真與被害人曾有三萬元辦理信用卡之協議,何以先行取 得杜慶姿之現金一萬元後,均未代杜慶姿處理上開事宜?又被告與杜慶姿縱 有上開協議,仍應以合法之方式要求杜慶姿給付,其傳送上開簡訊,致杜慶 姿心生畏懼,仍屬恐嚇行為無疑。況被告於案發時僅欲交付一裝有廢紙之黃 色袋子予杜慶姿,顯見其僅為詐騙現金,而無為杜慶姿辦理信用卡之意至明 。再參酌被告係手戴手套欲交付該黃色袋子予杜慶姿,益見其有從事非法行 為,為圖卸責,避免指紋為他人發現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 集通用紙幣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詐取被害人戊○○、楊明憲、 杜慶姿財物,及第四次詐取杜慶姿現金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較重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恐嚇杜慶姿交付現金二萬 元部分,僅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惟此同一事實,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論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收集偽鈔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在廣 告上刊登虛偽內容,而藉機詐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所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貨幣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收受贓物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尚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於一個月餘之時間內連續詐騙數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不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及犯後承認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偽造 之千元偽鈔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收受丙○○在不詳時、地遺失之郵局 存摺一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存摺為贓物,辯稱係一位林先生寄過來,問可否幫忙辦信 用卡,通過二次電話後,就聯絡不到人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指陳:之前有看「跳蚤市場」雜誌要辦信用卡,共談三次,第二次是伊主動 將存摺交給對方,後來伊決定不要辦信用卡,也忘記把存摺拿回來,該存摺內本 來就沒有錢,當初去談的人也不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 筆錄)。是丙○○既係主動將存摺交給他人欲辦理信用卡,事後丙○○不欲辦信 用卡,該他人縱未將該存摺交還,惟仍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他人有侵占或詐欺該存 摺之意,該存摺是否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即有疑義。況本件被告曾在 「跳蚤雜誌」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他人委託幫忙辦信 用卡而交付之存摺,而未加懷疑該存摺是否來路不明,亦與常理相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收受石貴鈞身分證之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①陳永倉所有國際牌GD九三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一支,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 七四號「六二屋通訊行」中失竊,②王薪發所有諾基亞885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一支,係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央電影 院附近失竊,③周孝堂所有摩托羅拉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一支,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失竊,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 旨,足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仍故予買受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 知其為贓物,則縱有買受之行為,亦難遽論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三、本件公訴人係以上開三支手機均係被害人失竊之手機,被告仍予買受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都是透過之前在 「跳蚤市場」雜誌或網路上刊登之廣告,由他人轉賣,或是伊看廣告買來的,不 知係贓物,約四千元至六千五百元左右買的等語。經查:在行動電話普及率及汰 換率相當高之今日,在網路上或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或依循該廣告而買 、賣手機,實屬社會普遍之現象。而本件被告確曾在雜誌及網路上刊登買、賣行 動電話等廣告,亦已如前述,是被告透過此等社會上普遍之流通管道,買、賣手 機以賺取差價,亦與常情相符。再被告以四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前 述手機,亦與前開二手手機之價格大致吻合。況行動電話之價格未若汽、機車昂 貴,亦未如汽、機車有牌照登記制度,具有可資查尋是否為贓物之途徑,故即令 被告盡其能事,亦無法查知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無法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遽以認定 被告即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