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9號
PCDM,100,易,140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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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劉朝雄
      施宜儒
      高明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5 、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第4 行、第6 行 關於「喇趴」、「永和」之記載,乃「喇叭」、「中和」之 誤繕,併予指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林國偉、劉朝 雄、施宜儒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高明耀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2 罪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4 人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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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