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1號
PCDM,100,易,122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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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如淵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如淵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1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37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95年9 月19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 526-GBT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街8 號附近工地(樓高3 層,由昭明鋼鐵有限公司 施作,負責人郭進安),趁無人看管且該工地1 樓窗戶並未 上鎖之際,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 15公斤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將電纜線剝皮處理後,以每 公斤新臺幣160 元之代價,販售得利並花用殆盡。嗣郭進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廖如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此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對其盤查之員警自首上情,並 於99年11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筆錄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如淵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如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郭進安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把竊取上 開電纜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99年10月11 日竊取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57 號附近鐵皮倉庫內之電纜線時,確係以自備的鉗子剪斷電纜 線而竊取,而於員警詢問:「你使用的鉗子目前在何處?」 時,被告則答稱:「因為我行竊後曾因遭警察追趕,所以該 鉗子已經掉落不詳路段了。」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然 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路竊盜案既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員 警係於被告另供述本案竊盜情節後,始提問被告鉗子何在, 員警既未明確告知伊所指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處竊盜案, 抑或包含本案在內之2 件竊盜案,檢察官復未傳訊被告,即 憑以認定被告坦承本案亦曾攜帶鉗子到場行竊云云,稍嫌速 斷;況被告於員警詢及本案(即臺北縣三重市○○街8 號附 近工地竊案)時,供稱:「…電箱就接在大門旁(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徒手把該電箱的電源關掉,再從旁邊窗戶爬進 去一樓內,行竊該建築物一樓內使用剩下的電纜線(大約15 公斤)後逃逸」明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攜 帶鉗子到場;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員警王熙文於本院審 理時雖到庭結證:「(檢察官問:被告本來有說他要剪電纜 ,是否如此?)是,如果是有電纜線的部分,被告打算用他 帶的鉗子剪斷偷走,但因為進去的時候那些電纜線都已經丟 在地上,已經被剪過,已經有捆好,所以被告就直接拿走不 用剪。」,惟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表示他進 去偷本件電纜線時,身上有帶鉗子?)被告只有說他有打算 用鉗子剪,只是因為被告後來表示已經剪好,所以就直接偷 走。」,是被告犯本案竊盜時究竟有無攜帶鉗子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本來打算回去 拿工具來剪,我身上沒有帶東西。」;另本院庭前檢驗警詢



錄影光碟,並製作檢驗紀錄1 份,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與 被告後,均陳稱對該檢驗紀錄沒有意見,經比對上開檢驗紀 錄與被告警詢筆錄以觀,內容大致相符,且顯示被告於警詢 時,雖曾表示以自備的鉗子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後逃逸,惟嗣 後改稱:「這處所(指臺北縣三重市○○街8 號附近工地) 我想起來了,這裡是拔人家的電線,這裡啊,三層樓的這個 我是拔人家的電線。」,員警並據此將原警詢筆錄記載:「 …再以自備的鉗子行竊剪斷該建築物一樓內的電纜線(大約 15公斤)後逃逸。」刪除並更正為如偵查卷第5 頁所載之: 「…再從旁邊窗戶爬進去一樓內,行竊該建築物一樓內使用 剩下的電纜線(大約15公)後逃逸。」之事實,此與被害人 郭進安所述放置於工地一樓內之電線5 綑遭竊等節相符。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稱有帶鉗子被警察追趕時,鉗 子掉落不詳路段,是指另外一件竊盜案等語,是以檢察官就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攜帶鉗子到場行竊,被告所辯, 洵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以前, 即自承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4 頁),並與證人即員警王熙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本件竊盜案是否你們在盤查被告,被 告主動告知你們他竊取本件的電纜線?)是,被告主動告知 並帶我們到現場去。」等語綦詳,核與前揭本院檢驗警詢錄 影光碟之檢驗筆錄,錄影時間39分許起之被告與承辦員警對 話記載:員警於99年10月11日只是查核被告資料,同年月16 日以後才開始跟拍被告,並不知被告同年月11日、13日之犯 行等情相符(見本院檢驗筆錄第9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雖就有無攜帶兇器 乙節有所爭執惟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起訴書雖認應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同條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據此論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 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又此係同條項 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惟被告攜帶兇器 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上揭犯行係一行為,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併予強制 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 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 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 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各次犯行間,均 相距1 年以上之間隔,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 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 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本院幾經審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諭 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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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明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