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允宗曾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永和區○○○路584 號1 樓由趙英進所經營之「趙英進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得知趙英進收入頗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9年7 月17日、 8 月26日、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6 日、11月10日、11 月21日、12月8 日及12月20日,以刻意令趙英進觀看其所隨 身攜帶之槍枝,告知其係在南部從事暴力討債之工作,或夥 同不良人士數名至趙英進所經營診所之方式而施恐嚇,致趙 英進心生畏懼,而於上開時間,每次交付新臺幣1000元至20 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著有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允宗之供述(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診所內)、證人即告訴人趙英 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其施加 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後,交付款項之事實)、趙英進耳鼻喉 科診所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明99年11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至趙英進診所,對趙英進施以恐嚇取財之時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站立於門外)及趙英進 手寫被告至診所時間表影本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 於上開時間進入趙英進所經營之診所,向趙英進拿取金錢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金錢有 部分係趙英進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伊被傳去開偵查庭當證 人,趙英進以要求伊對趙英進為有利之證述,並報告偵查庭 開庭情形為條件,主動給伊之車馬費,且趙英進同時告知伊 若手頭不方便,也可以去找他,所以有部分係伊向趙英進借 錢,趙英進都係自願借錢,伊並未對趙英進說其係在南部從 事暴力討債、伊並無夥同不良份子或自行攜帶槍枝去借款, 有一次因伊沒有交通工具,由伊之友人載伊前往診所,但伊 進入診所時,友人就會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進於警詢與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於99 年7 月17日12時15分時,在診所內有將包包打開讓伊看包 包內槍枝、並告知伊其在南部從事暴力討債工作等恐嚇行 為,剛開始被告一人前來,後來陸續每次都有帶同夥過來 ,約有3至4人不同之兇惡面孔男子,伊因心生畏懼才給錢 ,被告不斷索錢,每次都說最後一次,每次款項都在一、 兩千元之間,伊不給錢,被告就在診所大聲嚷嚷,被告所 夥同之不良份子有時後會故意大聲說「把醫生帶出來講清 楚」或站在診所玻璃門外用兇狠眼神瞪伊云云(偵卷一第 9 頁、第43頁),然本院依職權勘驗99年7 月17日趙英進 診所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趙英進走進診療室,並舉 手叫坐於診療室外等候之被告(身穿白色上短袖上衣,手 持一保特瓶,並斜背一個小包包,右手拿1 包類似白色塑 膠袋包裝的東西,塑膠袋不透明看不見內容物為何,長度 約30公分)進入診療室內,將該白色塑膠袋放在趙英進之 辦公桌。被告坐在診療椅上,趙英進坐在自己的椅子上, 在診療室內面對面交談。期間有一名護士自被告與趙英進 旁走過。被告左手持保特瓶飲料,談話過程中,被告右手 時而有轉開保特瓶瓶蓋之動作。時而有觸碰趙英進左手臂 的動作。趙英進轉身至桌前書寫某資料,後繼續轉回與被
告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始終均無亮手槍之動作,被告 另有喝手中飲料的情形。隱約聽見趙英進談起「簽約」、 「勾勾纏(台語)」、「合約時間到了」、「知道嗎」等 語。被告指桌上之紙條後,趙英進拿起桌上之紙條,拿出 手機,有輸入的動作,並詳閱該紙條許久,被告仍持續講 話。(雙方說話聲音聽不清楚)被告有對趙英進說歹勢( 台語)、歹勢(台語)後與趙英進握手。被告與趙英進皆 起身,被告有對趙英進說歹勢(台語),趙英進自左方褲 子口袋拿出數量不詳的紙鈔交給被告,趙英進說:「好, 沒關係」(台語),趙英進並笑了兩、三聲,並再與被告 握手;雙方互相說謝謝,趙英進送被告離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未見被 告有何打開包包亮手槍之恐嚇動作,而證人趙英進與被告 對話過程中,另有提及「簽約」、「合約時間到了」、「 知道嗎」等商討其他事項之情事,且證人趙英進將紙鈔交 與被告後,並笑了兩、三聲,甚且雙方有握手之動作,證 人趙英進並送被告離開,亦未見證人趙英進有何心生畏懼 之情形,是證人趙英進上開之證述內容顯然與錄影內容不 符,證人趙英進上開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 ,證人趙英進固書寫被告另於8 月26日、10月25日、10 月28日、11月6 日、11月10日、11月21日、12月8 日及12 月20日至其診所恐嚇取財之時間表影本1 紙(偵卷一第45 頁),並提出該日期之診所錄影光碟為證,惟本院依職權 勘驗上開日期之錄影光碟,僅見被告進入診所內找趙英進 交談,過程中趙英進甚且有帶著被告一同走進診療室內之 小房間談話,或有趙英進與被告一同肩並肩坐在診療室外 病患等候處談話,趙英進並對進入診所內之飲料推銷人員 點了兩杯飲料,坐在對面之護士則在處理自己事務並無特 別反應,或又有被告說「拜託」,趙英進回應「若有錢再 給你」之情形,或有趙英進叫被告先回去而沒有交付被告 金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 第55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有何上開證人趙英進所指之 恐嚇行為,且未夥同「不良份子」前往診所,亦未見證人 趙英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甚且證人趙英進亦有未交付金 錢與被告之情形,此均與證人趙英進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 ,遑論衡情若被告真係對證人趙英進為上開恐嚇行為,證 人趙英進豈可能會與被告以肩並肩一同坐著交談,過程中 並有餘裕,好整以暇向推銷人員點了兩杯飲料,而坐在對 面之護士亦無警戒、畏懼之反應,而係處理自己之事務, 益徵證人趙英進上開證述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並無足採。再者,證人趙英進於100 年5 月13日 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期日時,對於上開勘驗之結果表示 :伊於10月25日對於被告委託前來取錢之人係說「我說我 沒有錢,要就拿不然就不要拿」、被告說要2 、3 萬元, 我給2 千元、10月28日被告已經交保,被告來謝謝伊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可顯示證人趙英進仍有討價, 甚至拒絕付款之能力,未見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何等壓抑 ,自難認定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可見證人趙英進於本院之 陳述與其上開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從而, 證人趙英進上開之證述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 且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二)至公訴檢察官固然稱:99年7 月17日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 有帶不明看不見內容物長度約30公分之塑膠袋,並放置於 趙英進之桌上,且斜背一黑色包包,與趙英進所稱被告將 槍放在黑色包包,有亮槍之動作相符,另於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有碰觸趙英進左手臂多次,及其他勘驗之結果,有其 他人受被告指示來拿款項,被告拿錢之時有不明人士在外 徘徊等事,均與一般借款之情形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66 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並未有證人趙英進 所證述亮槍之動作,業如前所述,且被告所背之包包與塑 膠袋內之物品,亦未經舉證為何物,再者,被告僅於99年 11 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一同至診所,被 告進入診所之診療室與趙英進交談時,該名男子均於診所 門外來回走動等候被告,並未與被告同時進入以示恫嚇, 嗣被告從診所出來後,2 人即一同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並未有何證人趙英進上開 證述之有大聲喊「把醫生帶出來講清楚」之行為,而證人 趙英進從頭至尾在診所內側診療室內與被告交談,並無法 看見診所外之該名男子,是證人趙英進證述有不良份子站 在診所玻璃門外用兇狠眼神瞪伊等語,亦難認為真。公訴 檢察官另稱被告以趙英進另有刑案為由而脅迫趙英進云云 ,然此節與起訴事實已屬有間,且據告訴人趙英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被告第一次收到我的傳票,他說他要出我 的庭,需要車馬費,我當時有問被告,說法院會給車馬費 ,為何要跟我要,被告就說他缺錢,後來他出完庭之後, 有跟我報告開庭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其 陳述之情節,仍未見被告有何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之恐嚇 行為,況且此部份卷內亦乏證據加以佐證。再者,公訴檢 察官所稱本件不符合一般借款經驗,論述已顯空泛,且依 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並未有何恐嚇行為,業
如前所述,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顯非僅為一般之醫療 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趙英進間雖為金錢給付,然尚難逕 以被告之行為不符一般借款經驗或多次向證人趙英進索錢 ,即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率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至檢察官所提趙英進耳鼻喉科診所 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夥同不良 份子為恐嚇之犯行,然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僅係錄影光碟 之部分擷取畫面,本院業依職權勘驗全部錄影光碟,並未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夥同不良份子之恐嚇行為,自難執 此翻拍照片,認定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告訴人趙英進之指訴缺乏憑信性 ,已如前述,其餘所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均不足 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未能超越 合理懷疑,舉證尚有未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