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銘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並與前開所犯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上開各罪均符 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於99年6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 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67 之1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賴佳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 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 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 年 度臺非字第5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
離94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 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 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