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號
PCDM,100,易,106,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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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添發李瑾鈴分別係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以下同)裕民街75巷2 弄8 之1 號及臺北縣板橋 市○○街75巷2 弄8 之2 號之鄰居,雙方平日因小孩製造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郭添發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 許前某時,見李瑾鈴胞妹李雅琪前往其住處抱怨噪音干擾, 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李瑾鈴上開住 處,與李雅琪爭論小孩製造噪音問題。李瑾鈴聞聲前往陽臺 了解狀況,詎郭添發李瑾鈴現身,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侵入李瑾鈴該址住處陽臺(郭添發被訴侵入住居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向李瑾鈴恫稱:「我對妳很不爽了, 妳給我小心一點,我忍耐妳很久了……妳給我出來,叫妳們 家男人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瑾鈴, 使李瑾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瑾鈴安全。
二、案經李瑾鈴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添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瑾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雅琪於 偵訊時及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外祖母黃楊滿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我對 妳很不爽了,妳給我小心一點,我忍耐妳很久了……妳給我 出來,叫妳們家男人出來」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 事務能力之人均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 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出 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 委由林玖賢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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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