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家永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三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遭被告駕 車撞傷,被告所涉傷害罪刑部分,業經鈞院以一百 年度交易字第三一0號審理在案。被告任職技工, 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二十萬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上午辯 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後,遲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及時間記錄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係在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與法不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不合法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