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高順於 民國98年12月31日23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5-EGE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現改制為新北市鶯 歌區,以下均以舊制稱)381 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北監營 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 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復經監理所裁處45,000元罰鍰 ,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 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 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 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 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 253 條之2 第1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 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 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 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 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 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 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 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 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
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 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 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 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 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 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 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 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 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高順對其於98年12月31日23時6 分許,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381 巷口處,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655- EGE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 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 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其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8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為緩起 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業於99年3 月23日履 行完畢),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職 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2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現已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 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行為,既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未經 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之部分為裁處。查異議人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裁罰基準為45,000元,異議人業已向國庫 支付30,000元,尚不足1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僅得就該不 足15,000元之部分為裁罰金額,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察,遽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使異議人同時遭受 行政處罰(罰鍰)及實質刑事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遽為裁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即難認適法, 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處分撤銷。至於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漏予敘 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 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 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