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96號
PCDM,100,交聲,1496,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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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建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建翔駕駛車牌號碼10 0-BFE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14時18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明明就沒有闖紅燈,卻被舉發員警亂開紅 單,原處分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僅憑執勤員警一面 之詞而論斷,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100-BFE 號重型 機車,遭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 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文東到庭證稱:舉發 當日伊正在執行交通整理、疏導勤務,見異議人沿板橋區○ ○○路○ 段往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南雅東路交叉口時,違 規闖紅燈直行,因伊站立之位置在南雅南路一段5 巷口,而 當時南雅東路往南雅南路一段5 巷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綠



燈,異議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紅燈,故伊當場便將異 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遭攔停後辯稱未看到交通號誌;異議 人騎車經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已約有10秒,因 依伊當時站立方向之交通號誌已是綠燈,且伊刻意注意當時 有無人違規,故可以確定此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語 明確,足徵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 行為云云,實非可採;又參酌證人賴文東於取締時所處之位 置係在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之路口交通號誌處, 即適正面對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且係早於異議人抵達該路口 時,即在該路口執行勤務多時,又當時車流量不大,與異議 人同向行駛之車輛均已因見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當時僅有 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亦據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證歷歷, 且其就本件異議人違規之過程,均能證述明確,足徵其就本 件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確屬親眼目睹,而應無誤判 或誤攔之虞,是其證詞堪予採認,益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㈡此外,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未提出任何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發 現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違規闖紅燈時,已當場予以攔停,且 異議人遭攔停當時亦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經證 人賴文東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現場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第19頁),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 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 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 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 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 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 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因認 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 否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 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賴文東既已



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 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 ,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 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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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