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81號
PCDM,100,交簡上,81,201106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
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永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永煌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 國99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4-9123 號小貨 車,沿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正 一路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臺北縣鶯歌鎮○○○路434 號 附近,適張素連正騎乘車牌號碼AIR-5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縣鶯歌鎮○○○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葉永煌明知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張素連騎乘機車於其右方,貿然向前靠右行駛,使 張素連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遂因此撞擊張素連 騎乘之上開機車,張素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 、6 、7 、8 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第8 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左肘側韌帶拉傷之傷害。又葉永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王彥策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 查,本案被告葉永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素連於警詢指訴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照片14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 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乎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 雖稱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 審以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輕重為量刑基礎,而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按應為有期徒刑4 月之誤繕) , 量刑偏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 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入,是上訴人 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 ,雖其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可以體諒被告, 告訴人之所以要上訴,是為了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 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