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720號
PCDM,100,交簡,272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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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積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6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積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內補充: 「證人劉涓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積郁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犯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 般公路上,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幸僅導致自己受有輕傷,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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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