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03號
PCDM,100,交簡,2603,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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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呼叫救 護人員及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時在場,並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而後接受裁判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本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應知駕駛車輛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貪圖一時之便,將 本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發處所, 造成被害人張芳溥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勢,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之無法回復結果,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又其 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以前雖犯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民國83年 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亦於86年2 月14日罰金繳清等刑 事前案紀錄,但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情形,再 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李秀珍等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 偵卷第40至41頁訊問筆錄及第42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各1 份),末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以及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前有飲用酒類,血液酒精 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而卻有騎乘機車行為(參偵卷第17至18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諒 被告經此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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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