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30號
PCDM,100,交易,530,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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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振益係貨車司機兼送貨 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37-VX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96號前,欲左轉山佳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轉彎 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 騎乘車牌號碼956-DDJ 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永煌直行於 上開路段往鶯歌方向,賴振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張永煌見狀即緊急煞 車,上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張永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賴振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賴振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永煌告訴被告賴振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6 月 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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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