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城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9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B-605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179 號前 ,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陳麗 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M-0659 號),於慣性之 物理作用力下,使陳麗琴之腰部瞬間前後位移,致其原處於 不穩定之腰椎,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 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 部肌肉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之傷害。劉維城肇事後於其 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維城自首及陳麗琴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均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維城雖於準備程 序中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表示 不同意審判上參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應 具證據能力;況且,被告亦表示伊不認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為虛假,僅因該等診斷係於98年9 月9 日(即車禍發生日) 之後所為,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其應僅係爭執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維城坦承前揭因過失而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麗琴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罪 行;辯稱: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指之傷 害,係其於車禍前原有之病症,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與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17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6頁)附卷足憑。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 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 (疼痛、右臀部肌肉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之傷害一節 ,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外, 亦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8年9 月9 日、98年 10月29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
字第09811006P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9 月15日、98年9 月22日、 98年10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80916283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於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27日、100 年1 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1 月5 日 、99年5 月1 日、99年6 月1 日、100 年1 月2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00號、第O-000-000000號 、第O-000-000000號、第O-000-000000號〉、普濟堂中醫 診所於99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證字第200909 100079號〉、共和診所於99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第817 號〉、浦晴診所於100 年1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 字第42286 號、第76082 號〉及葉雲宇復健科診所於100 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61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卷)附卷足憑。
(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向救護人員主訴:「腰部疼痛」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 20頁背面之救護紀錄單),嗣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 診時告訴人仍主訴腰痛,經X 光攝影,影像報告亦載明「 Mild spondylolisthesis of L34 」(第3 、4 節脊椎輕 微滑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 06號卷第20頁之急診檢查報告單黏紙頁)。 2、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之告訴人就診之病歷以觀,告 訴人自98年4 月4 日、98年5 月22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 醫,而主訴均有「腰背疼痛、腰肌僵硬、腰臀疼痛、尾椎 疼痛,4 月4 日搬重物跌倒受傷引起」之內容;又於98年 7 月13日、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19日、98年8 月20日 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而主訴均有「腰酸背痛、腰肌疼 痛、牽引腰臀肌肉疼痛、7 月13日天雨路滑騎自行車跌傷 引起」之內容,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固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有腰椎疾患存在;惟腰椎滑脫及軟 骨突出本有不同之程度,而顯現出之症狀更有輕重之別, 此核屬常識,而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 就醫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9 月9 日),其間達20
日,並未再就「腰酸背痛、腰肌疼痛、牽引腰臀肌肉疼痛 」一事就診,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感覺腰痛,嗣 即因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 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萎縮 、右側下肢無力等)而持續求醫,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足資佐證,是衡諸:①駕駛人遭後方車輛追撞,會造成腰 部瞬間前後位移,此為輕易可知之慣性物理作用,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曾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關於「腰椎 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是否有可能因外力所 造成?」,據覆:「病患所患疾病不僅限於外力傷害造成 ,亦可能因脊椎退化性造成此病症。」(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57頁之振興醫院10 0 年2 月22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216號函)。②車禍後 告訴人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症狀之明 顯呈現等情,於時間之關聯性而言,本案至少足認告訴人 原處於不穩定之腰椎,因此車禍造成背部挫傷、腰椎第三 、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 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之傷 害,則此傷害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無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劉維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1744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