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52號
PCDM,100,交易,45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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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452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天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天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天寶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駕車號P9 3-558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78 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路278 巷、龍安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 適有何賢桓騎駕車號233-EQB號重型機車,沿龍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擦撞翁天寶機車 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 下頷挫傷、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翁天寶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賢桓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天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賢 桓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 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何賢桓車禍後 ,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下頷挫 傷、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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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