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37號
PCDM,100,交易,43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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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茂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 茂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
呂茂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工地,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駕駛車號4021-PG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行 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 三樹路52號朱傳進住處前時,即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 中,偏向撞擊朱傳進及其子朱文興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 之車號LV-9233 號自用小客車、6N-1065 號自用小貨車,再 使該等車輛因撞擊擠壓進而撞毀朱傳進上址住處玻璃門(此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曾經朱傳進於警詢提出告訴,惟嗣因呂 茂山已與朱傳進和解,檢察官即未為任何處分)而肇事,其 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呂茂山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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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