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29號
PCDM,100,交易,42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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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八八二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勝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勝源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六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八年間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三0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餐廳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宜展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433-QA 號自小貨車,自前開飲酒地點,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嗣於同日十六時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五百公尺新北市○○區路段時,因所駕 駛之車輛在車道上左右搖晃,無法適切操控,為警發覺可疑 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再命古勝源作直線測試 、平衡動作,發現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且在查獲、測試 、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古勝源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勝源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 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依卷附警員所製作之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 所駕車輛在車道上左右搖晃,無法適切操控;作直線測試、 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在查獲、測試、詢問 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 酒醉駕車之紀錄,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 月之刑度仍不知警惕,所為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 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 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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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