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78號
TYDM,90,易,2278,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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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錡鈺修車廠廠長,負責廠 務管理業務,被告辛○○為修車廠主任,負責估價、登記及拖吊業務,二人竟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利用不知情吊車司機丁○○(公訴 人誤載為陳義坤)及綽號「阿志」男子竊取庚○○及丙○○所有自小客車,並竊 取壬○○所有車牌、侵占己○○及戊○○遺失之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涉犯前開竊盜、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 己○○、丙○○、戊○○及壬○○、陳繼成(台北縣刑警隊員警)於警訊中之證 述,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故車會先經過家屬或本人同意才拖車,贓車 則是由派出所去通知車主,若車主一直沒來領,修車廠會催促派出所盡快來處理 ,若車子沒車牌,修車廠會查引擎號碼號通知警方再去通知車主,通常車子放了 一星期,就會催促派出所處理,有時贓車內有失竊車牌,修車廠會用帆布將車蓋 起來,員警通常是打電話至辦公室找辛○○辛○○再指派司機去吊車等語,以 及證人吳盛台(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宋屋派出所沒有通知 過錡鎂修車廠去拖車,況且錡鎂修車廠應該是中壢分局的轄區,此外派出所在路 邊發現贓車或事故車,會拖回派出所或通知車主領回,不會通知修車廠等語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辛○○均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均辯稱:如 附表編號一之HB—419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渠等均尚未至錡鈺修車廠



任職;編號二J7—2041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高發」之拖吊車司機拖吊入廠 ,車主已將該車報廢,但未將車牌取回;編號三KC—1283號自用小客車是 興國派出所通知拖吊車司機丁○○拖吊入廠;編號四V4—6259號自用小客 車是車主至修車廠修車後因車牌遍尋不著,車主即報失竊;編號五5A—870 0車牌係拖吊車司機癸○○將另一台V6—5285自用小客車拖吊入廠時,在 該車內清掃出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均非渠等竊盜或侵占所得之贓物等語。 經查:
(一)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一、三、五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係被告二人竊盜所 得之贓物:
1、編號一HB—419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然 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十月、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方到 錡鈺修車任職,且在八十八年底以前拖吊業務均係該修車廠老闆乙○○自 行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錡鈺修車廠負責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縱使該自用小客車係在錡鈺修車廠尋獲 ,亦與被告二人無關自明。
2、編號三KC—1283號自用小客車係宋屋派出所警員通知拖吊車司機陳 易坤拖吊入廠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審理筆錄)。
3、被告二人辯稱:編號五5A—8700號車牌係拖吊車司機癸○○將另一 台V6—5285自用小客車拖吊入廠時,在該車內清掃出來等語,而該 V6—5285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癸○○拖吊之情,復據其證稱:「這 台車是我去中壢市○○路四六、四八號前拖吊的,是雅哥的,興國派出所 通知我去拖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二)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二、四之車牌係被告二人所侵占之遺失物: 1、編號二J七—二○四一號汽車,係車主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高 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後,經警方通知拖吊往錡鈺修車廠修理, 嗣後因僅尋得一面車牌,故車主己○○之姐夫葉雲光僅將另一面車牌領回 ,車主己○○即將另一面車牌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倘被告二人故將該車牌隱匿,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罪之規範範疇,當非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罪。況且,苟被告二人 確有侵占之犯意,衡情應將該二面車牌一起據為己有,豈有僅侵占一面車 牌之理?
2、編號四V4—6259號自用小客車是證人王智生(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所駕駛而發生事故後,主動送至錡鈺修車廠修理,嗣後因其中一面車牌 遍尋不著,伊以為是車禍時遺失的,所以才去報遺失等情,亦據證人王智 生、車主戊○○到庭證述無訛。稽之該車牌僅遺失一面,且證人王智生復 證稱:「(車禍之後車牌有無掉下?)整個保險桿都掉了。」之情,被告 所稱因修理完畢後未尋得另一面車牌等情,尚屬可採。(三)再查,中壢市轄區內之派出所確有聯絡錡鈺修車廠拖吊贓車、事故車回廠保管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派出所是否會通知你們修車廠拖吊贓車代



為保管?)會,有很多派出所,幾乎所有的中壢區派出所都有通知過,因為我 的修車廠面積比較大。」、「(拖吊進廠後的流程?)警察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找我,我再指派吊車司機,車回來後,我會登記,如果我沒有在,由吊車司機 自行登記,我負責保管,通知車主是警員負責聯絡」、「(如果警察一直沒有 通知到車主,如何處理?)我會請警察一直通知,如果沒有通知到或車主一直 不來領,車子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核與拖吊車司機丁○○、癸○○證述確有派出所員警通知過拖吊之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余立行亦到庭證稱:「我們每 位警員處理方式不同,有些警員會通知拖吊場由他們拖回保管。」、「如果派 出所擺不下或無法保管,或損壞比較嚴重,有時拖吊場會直接拖過去。」、「 (如果發現贓車,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到車主,如何處理?)每位警員處理方式 不同,可能直接擺在現場等通知,或請拖吊場拖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所警員胡箕武到庭證述:「( 興國所有無查獲贓車後通知錡鈺修車場拖吊?)有」、「我一年大約查獲八到 十台贓車,其中有一半我會請拖車場拖回保管,通常是因為通知不到車主,我 到職興國所二年左右總共通知錡鈺修車廠拖吊四、五次,都是失竊車。」、「 (其他員警會不會如此處理?)也有。」、「(車子通知拖吊場,有無作成書 面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並 當庭庭呈一份警訊筆錄,證明案外人李昶誼所遺失之車牌號碼7L—3118 號自用小客車,於查獲後亦係通知拖吊場代為保管,此有呈報單、筆錄及贓物 領據各一份可稽。再核諸被告提出之拖吊記錄單上,確有記載「興國」、「刑 事組等字樣,詰諸證人丁○○亦證稱:「『興國』就是興國派出所通知,記載 『刑事組』的就是中壢分局刑事組通知的。」等語。準此,公訴人所指派出所 警員不曾通知錡鈺修車廠拖吊,而認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即屬誤會。(四)復參諸扣案之上開汽車係直接放置於該汽車修理廠之露天停車廠,並無任何掩 蓋,復未遭到解體利用,而扣案車牌係在牆角及辦公室桌上袋子內發現等情, 此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台北縣警察局警員陳繼成證稱:「(本案扣到的贓車有無 被解體?)沒有。」、「(車牌是如何放置?)也有在牆壁角落,也有放在桌 子上用裝工具的帆布袋裝著。」、「(有無特別掩蓋?)放在牆角的車牌跟其 他零件散落放在一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稱: 上開扣案贓車看起來都像是放了很久,灰塵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準此,苟如附表扣案之汽車、車牌係被 告二人竊盜、侵占所得之贓物,豈可能於大費周章竊盜、侵占後仍任意棄置不 用?又豈可能毫不遮掩放置於露天廣場、辦公桌上及牆角?(五)至於證人即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吳盛台雖於偵訊中證稱:派出所不會通知 修車廠將車拖回修車廠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然核與上開證人乙○○ 、丁○○、癸○○、余立行、胡箕武之證述均大異其趣,尚難遽採。且本案扣 得之贓車均係在「錡鈺」修車廠(位於平鎮市)查獲,至於證人吳盛台則針對 「錡鎂」修車廠(位於中壢市)作答,訊據證人乙○○復證稱:「錡鈺修車廠 是在平鎮,錡鎂修車廠是在中壢,宋屋派出所是通知錡鈺修車廠。」,則證人



吳盛台上開證述亦難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明。(六)綜上所述,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車牌並非被告二人竊盜、侵占所得之 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犯 行,揆諸首開意旨,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辛○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車主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物品 │
├──┼────────┼────────┼───────┼───────┤
│一 │庚○○ │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桃園縣中壢市中│HB-4198 │
│ │ │日 │園路七號 │自用小客車 │
├──┼────────┼────────┼───────┼───────┤
│二 │己○○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中山高速公路新│J7-2041 │
│ │ │日七時許 │屋交流道附近 │號車牌一面 │
├──┼────────┼────────┼───────┼───────┤
│三 │丙○○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桃園縣觀音鄉中│KC-1283 │
│ │ │一日二十時許 │山路二段七十五│號自小客車 │
│ │ │ │號 │ │
├──┼────────┼────────┼───────┼───────┤
│四 │戊○○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桃園縣平鎮市區│V4-6259 │
│ │ │七日 │ │號車牌一面 │
├──┼────────┼────────┼───────┼───────┤
│五 │壬○○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桃園縣八德市大│5A-8700 │
│ │ │一日 │信里松柏林公園│號車牌兩面 │
│ │ │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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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