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M,106,金上更(一),1,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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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2,867,5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先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同 年6 月20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 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2,066,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 到案,加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上揭相對重刑 ,仍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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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