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4號
CHDV,99,醫,4,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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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曾晴珝
法定代理人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大維
兼法定代理 劉麗清

被   告 陳子和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陳子和係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其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為原告劉 麗清進行產檢,其間均告知胎兒小、胎位正及健保制度鼓勵 自然產,建議採取自然生產方式即可,並於97年4月26日最 後一次產檢時,安排於翌日進行催生。詎被告陳子和理應隨 時注應胎兒之狀況採取適當正確之生產方式,且按當時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原告劉麗清為高齡產 婦、血壓過高、個子矮小、肥胖體型等相關狀況是否正常, 貿然以自然產方式進行接生,並因催生過程中發生胎兒肩難 產,原告曾晴珝出生後因此左臂肱股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 。嗣後原告劉麗清更因產後大量失血,而進行緊急子宮切除 手術,致原告劉麗清無端喪失重要器官。
⑵被告陳子和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88條之規定,其與僱主即被告彰基醫院,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二造間訂有醫療契約,因被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醫療服務屬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醫療過失 行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細目如下:
⒈原告曾晴珝請求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①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原告曾晴珝因右臂神經損傷已不可能恢復正常,依中山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一上肢疑存顯著運動障礙」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88 項,殘廢等級第七級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原 告曾晴珝自20歲起至60歲止共計40年,按勞工基本薪資 每月17,88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損失300萬元以上(計算式:17882x12x0.6921x22. 30=0000000),原告就此部份,請求賠償25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曾晴珝右臂機能喪失,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劉麗清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0萬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劉麗清子宮切除,住院一個月醫療費用10萬元。 ⑵精神撫慰金:
原告劉麗清子宮切除喪失重要器官並失去生育能力,精 神所受打擊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⑷綜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曾晴珝3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清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就侵權行為部分:
於原告劉麗清住院一個月期間,被告彰基醫院告知關於原 告曾晴珝臂神經叢損傷95%部分,皆會在一年內痊癒,請 原告劉麗清無須擔心,而原告曾晴珝所作之復健亦是為避 免肌肉萎縮之措施。因被告彰基醫院所為上述之解釋,使 原告就知之權利上已遭受矇蔽。再者,關於臂神經叢損傷 部分,需行核磁共振攝影及肌電圖檢查,方能明白有無傷 害,而原告在彰基醫院期間皆沒有作此兩項檢查,而是於 長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後,方確定為「上神經幹 及疑似第八頸神經根斷裂」,且原告亦以為刑事訴訟終結 時再提民事訴訟,並不知侵權行為之兩年期限問題,且其 間亦進行調解清楚提起請求賠償金額。如上所述,侵權行 為之兩年時效起點,最早應在97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後起



算方為合理,而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⒉就債務不履行部分:
本件兩造間訂有醫療契約,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造 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被告陳子和之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過失。 ⒈被告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間為12:10~12:46分,其 明確佐證如下:
①胎心音宮縮圖結束的時間約為11:55分,結束之後即上 產臺,足見上產臺的時間非為被告所稱之12:20分,再 依被告所稱之處理時間約15分鐘,換算真空吸引器的使 用時間確為12:10開始。
②根據williams產科學手冊所建議,當真空吸引進行不易 ,或杯子爆開三次以上時,手術者必須放棄這個操作, 為醫學上使用真空吸引之常規。查原告劉麗清生產過程 ,其配偶曾大維均全程陪同,依曾大維當日所見,被告 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至少八次以上,因胎兒一直無 法順利娩出,醫師卻不斷使用,甚至在施行中,蓋子亦 頻頻鬆脫爆開。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顯已違反醫學常 規。
⒉被告所述原告劉麗清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事有誤。 ①胎頭骨盆不對稱意指,即胎頭太大或母親骨盆腔狹窄, 原告劉麗清活耀期後期及第二產程延長,為中骨盆平面 狹窄及骨盆出口平面狹窄的臨床表現甚為明顯,若強行 陰道助產,可導致嚴重軟產道裂傷及新生兒產傷,骨盆 底肌肉損傷,而原告劉麗清亦確實出現相關之症狀,甚 至因而造成產後大出血並切除子宮。
②被告陳子和在原告劉麗清出現產程延長時,原告兩次要 求護理人員請醫師前來檢查,竟得不到回應。
⒊被告所述原告劉麗清子宮頸從引產到全開約12小時,相對 快於其他初產婦,實與事實不符。
①從引產到全開應為13小時(第一產程),並非被告所述 之12小時。
②第一產程大略分為兩個階段,任何一個階段出現延長皆 是異常,並非僅依產程的總時數去認定:第一階段宮口 擴張0-3 公分稱為潛伏期,初產婦約需8小時,原告劉 麗清此一時期進展順利。第二階段宮口擴張3-10公分稱 為活耀期,約需4小時,而活耀期又劃分3期,原告劉麗 清在此時期約共花6小時30分鐘(超過八小時即為延長



),已高於平均值之4小時,且從減速期到進入第二產 程(宮口擴張9-10公分),約需30分鐘,而原告劉麗清 卻花80分鐘,更已明顯延遲,再加上第二產程延長及護 理人員多次告知開口太緊胎頭未降,此現象足見「擴張 緩慢,先露部位延遲固定」。
⒋被告所稱:「第二產程決定生產方式的重要方式,在胎頭 是否有下降,劉女士從十點鐘子宮頸全開到十二時許胎頭 由+1位置下降到+3左右,產程是有進展的。」,並非事實 。
①被告陳子和於晚間20:40分(子宮開口9公分)前來內診 ,胎頭就在+1的位置,而到22:00分仍在+1的位置,超 過一小時胎頭未降,已明顯為胎頭無法下降,而造成胎 頭無法下降的原因,主要為胎頭骨盆不對稱或胎位不正 ,其處理方式為剖腹生產。
②當前述胎頭無法下降之現象出現及第二產程延長,更能 證明當時護士多次告知開口太緊胎頭未降之情事,並無 虛假,而被告陳子和稱當時胎頭已降到+3,恐非事實。 ③再佐以真空吸引使用36分鐘方將胎頭吸出,使用期間蓋 子又頻頻鬆脫爆開,顯見當時之胎頭並未降至+3,且肩 難產之發生多在胎頭未下降至陰道口時太早使用真空吸 引器所造成。
⒌被告所稱:「原告劉麗清及其先生,於產檢時曾與被告醫 師討論將來要採自然產或剖腹產,後經醫師跟患者解釋健 保之規定,無剖腹產之適應症時,採所謂選擇性剖腹產, 患者須部份自費,醫院的定價為三萬元,產婦及先生了解 上述規定,從此直到生產為止均未曾再提出剖腹產之要求 ,產婦及其先生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聲稱原本打算剖腹產 ,無意嘗試自然生產…」云云,旨在說明原告堅持自然產 之說法,惟查:
①被告於97年10月協調會上之談話,可證被告已知原告於 第一次去彰基醫院產檢時,即告知因高齡產婦及試管嬰 兒,基於安全考量之因素,想要剖腹產且在血壓偏高時 亦詢問過剖腹產之可行性,被告陳子和回答血壓高並非 是剖復產條件,足證被告所言虛假。
②被告陳子和在原告劉麗清分娩後,亦託詞原告不準時就 醫及不願意剖腹產。
⒍綜上,原告相信醫師的專業,最後也接受被告陳子和的建 議自然生產,何以被告事後要做上述之不實舉證,蓋當時 產婦已出現剖腹產之適應症,為規避其責任而盡將責任推 與原告。




⑶被告辯稱原告堅持自然產等語,惟查:
⒈97年4月8日之診療紀錄並未出現建議終止妊娠之建議,顯 然被告所言不實。
⒉3月29日及4月19日兩次診斷書所診斷內容皆為妊娠合併早 期宮縮,並無妊娠高血壓之文字敘述。
⒊原告劉麗清為高齡產婦,且胎兒亦為試管嬰兒,當醫師告 知胎兒安全無虞,但因妊娠高血壓之關係,建議終止妊娠 ,為安全考量,原告斷不可能不遵醫囑,連續四次拒絕醫 師之建議,此實為被告醫師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未盡醫師告知之義務,亦違反了醫師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職責,又為規避責任而盡將責任推與原告。
⒋若被告陳子和既已認定原告劉麗清為妊娠高血壓之高危險 妊娠患者,亦知須儘早娩出胎兒,方能保護母嬰之安全, 理應在產前做相關之檢查,更須於待產過程中小心注意孕 婦之產程進展,且原告於待產過程中施打兩劑降血壓藥, 亦無法有效控制血壓(護理記錄及醫師之紀錄僅寫一劑與 事實不符),顯見孕婦當時已面臨相當之危險,然原告劉 麗清於產程出現延長,胎頭無法下降等異常現象時,被告 陳子和竟未前來進行檢查,放任原告劉麗清趨於更危險的 處境,顯見當時被告陳子和並未注意到孕婦妊娠高血壓之 問題,更不可能有建議原告劉麗清儘快中止妊娠之舉措。 ⑷第二產程為生產過程中最危險,也最需注意之時期,依據產 程護理評估標準,於第一產程之潛伏期約60分鐘護理評估一 次,活動期30分鐘評估一次,而進入第二產程則至少每15分 鐘評估一次,若出現危險妊娠之因子則需每5分鐘評估一次 ,但護理紀錄在第二產程最易發生危險之時期,竟僅於22: 00分、23:05分、00:20分有記錄,且記錄內容甚為簡略,尤 其,最關鍵時刻,即自22:00起,子宮頸全開,至凌晨00:10 分前,僅23:05簡略記錄,誠如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及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提,護理人員多次告知原告,開口太緊,胎頭 未降等之情事,並無任何護理記錄,顯有意迴避某些事實, 原告多次質疑護理記錄不實,未真實反應本件生產過程,並 非無由。另被告提供之胎心音宮縮圖,資料不齊,業已違反 醫事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 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恐有消滅證據之疑。蓋4月27日15 :10至18:40分之宮縮圖並未出現,但護理紀錄上卻有五次紀 錄,令人質疑紀錄的依據為何,是否有前述消滅證據之疑。 產台上胎兒之心率圖,記錄時間為23:18-23:40左右,但原



劉麗清上產台的時間,約凌晨12點,顯然提供之紀錄不實 。本件在生產過程知悉產婦已出現不適合自然產的情況,理 應進行檢查排除危險因素,惟被告卻忽略產婦面臨之危險, 致生損害結果,事後且提供不實之記錄(護理記錄業經修改 ),意圖隱瞞真相之意圖甚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醫療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的癥結不在於肩難 產及其後續處理所造成的傷害,而在原告劉麗清發生嚴重產 程問題時,被告陳子和卻疏於檢查,未能適時採取正確的生 產方式「剖腹產」,而執意採自然產方式,方造成母親及嬰 兒嚴重的傷害,被告更不應拿肩難產當護身符,並利用醫師 的專業意圖矇蔽受害者,而逃避身為醫者所當負之職責。 ⑸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⒈「依據所附病歷摘要表列說明,及病歷紀錄,97年4月8日 妊娠37週又6天,血壓145/108毫米汞柱,被告建議產婦引 產中止妊娠,及引產過程採取脊髓硬膜外腔減痛麻醉分娩 ,惟產婦配偶對此建議猶疑未決,被告醫師處理妊娠高血 壓之過程符合醫學常規。」,並非事實。
⒉「產婦第一產程10小時,第二產程2小時47分鐘,第三產 程10分鐘,以初產婦而言,待產及生產時間尚屬正常產程 進展,並未有上述產程停滯或遲滯及胎頭下降異常之情形 ,被告醫師之處理符合醫學常規;依據病情摘要表及護理 紀錄4月27日子宮頸約在10點左右全開,胎頭先露部位在 +3 位置,28日00:47真空吸引,病歷或護理紀錄上無法判 斷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或骨盆狹窄之情形,被告醫師處 理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如上所述,亦非事實。原告劉 麗清之產程表列如下:
┌─────────┬─────────┬─────────┐
│正常產程 │原告待產過程 │院方處理情形 │
├─────────┼─────────┼─────────┤
│子宮頸口擴張0-3cm │正常 │ │
│初產婦約需8小時 │ │ │
├─────────┼─────────┼─────────┤
│子宮頸口擴張3-4cm │正常 │ │
│初產婦約需1.5-2小 │ │ │
│時 │ │ │
├─────────┼─────────┼─────────┤
│子宮頸口擴張4-9cm │正常 │ │
│初產婦約需2小時 │ │ │
├─────────┼─────────┼─────────┤
│⑴子宮頸口擴張9-10│⑴子宮頸擴張異常(│僅護理人員觀察,無│




│ cm,初產婦約需30│ 原告耗時80分鐘)│任何醫師前來處理。│
│ 分鐘。 │ 。 │ │
│⑵胎頭平均下降速 │⑵胎頭下降異常(原│ │
│ 度2.16cm/hr(即若│ 告胎頭一直處於 │ │
│ 9cm時為station+0│ station+1)。 │ │
│ ,則10cm時應為 │⑶可能異常原因: │ │
station+2.16cm之│ 胎位異常骨、骨盆│ │
│ 意)。 │ 狹窄、宮頸質硬水│ │
│ │ 腫、頭盆不相稱。│ │
│ │ │ │
├─────────┼─────────┼─────────┤
│⑴子宮頸口擴張10cm│⑴異常 (原告耗時2 │⑴僅護理人員觀察,│
│ 到胎兒娩出,初產│ 小時47分) │ 無任何醫師前來處│
│ 婦平均50分鐘,超│⑵胎頭下降異常,原│ 理。 │
│ 過2小時為第二產 │ 告胎頭到上產台時│⑵兩次要求護理人員│
│ 程延長。 │ 仍在station+2(由│ 請院方派醫師前來│
│⑵胎頭平均下降速度│ station+1降到 │ 檢查,皆未獲得回│
│ 為2.16cm/h(子宮 │ station+2,竟耗 │ 應(因被告陳子和
│ 頸口開9cm到胎兒 │ 時三個多小時)。 │ 晚間8點40分前來 │
│ 娩出是胎頭下降最│⑶可能異常原因: │ 檢查時說10點應該│
│ 快之時期,稱為急│ 胎位異常、骨盆狹│ 就會生)。 │
│ 速下降期)。 │ 窄、頭盆不相稱等│⑶被告陳子和若能於│
│ │ 繼發宮縮乏力。 │ 產程異常時前來處│
│ │ │ 理,適時校正產程│
│ │ │ ,應當能避免產程│
│ │ │ 延長及孕婦宮縮乏│
│ │ │ 力之情況,或儘早│
│ │ │ 發現問題,改變生│
│ │ │ 產方式。 │
└─────────┴─────────┴─────────┘
⒊依據病情摘要表例說明,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胎頭才完全 娩出,依據威廉產科聖經教科書第23版23章,漸歇性真空 吸引總時間及嘗試數未有共識及無實證醫學資料,但依據 J.A.CHALMERS The Ventouse真空吸引教科書,真空吸引 總時間最長不可超過30十分鐘,大部份案例在10-15分鐘 胎兒會分娩出來,如果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牽 引沒有很好的產程進展,如:胎頭逐漸下降或娩出,必須 仔細評估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等情形,並且考慮是否需 要剖腹產真空吸引次數及時間違反醫學常規(依據willia ns產科書所建議,當真空吸引進行不易或杯子爆開三次以



上時,手術者必須放棄這個操作,為醫學上使用真空吸引 之常規)。
⑹被告辯稱本件產程採行自然產符合醫療常規,並非事實。而 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告陳子和錯失三次避免使胎兒及母親 受傷害的機會。
⒈第一次機會的錯失:
若在妊娠高血壓出現時,能及時診斷並明確告知原告,及 時引產,當能避免胎兒過大而發生難產,且在待產時孕婦 牙齦持續出血,此為凝血機制發生問題之跡象,需作凝血 功能之檢驗,且原告亦有告知護士牙齦出血問題,但卻被 院方忽略,而在產後大出血時才作檢驗,並確認凝血機能 有問題但為時已晚,最後嚴重到子宮切除。
⒉第二次機會的錯失:
當發現產程遲滯,胎頭下降異常時,若被告陳子和能及時 前來診斷了解原因,適時修正產程,並改變分娩方式,當 能避免不幸發生。
⒊第三次機會的錯失:
被告陳子和在產台上當發現真空吸引三次失敗後(依被告 陳子和於刑事偵查庭上所述真空吸引不能超過三次),本 應立即改變分娩方式,但其處理方式卻違反醫學常規。 ⑺綜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 定結果,乃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證據及不實之陳述,在 此一條件下,所得出之鑑定結果應不具可信度。三、被告則以:
⑴本件原告之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本件醫療爭議發生時 間為97年4月27日(肩難產)及28日(產後失血),然原告 係於99年5月25日始向法院起訴,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
⑵被告陳子和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⒈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調偵字第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議字第757號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均認被告陳子和無醫療疏失,原告未聲請交付 審判,本件刑事部分業已確定。
⒉查肩難產依據目前醫療臨床實務與文獻可知,並無法事先 預知或預防。本件導致胎兒右臂神經叢傷害的原因係子宮 收縮不良、肩難產、胎心音減速或產程過長等因素造成; 產婦產後發生大失血並非由高血壓導致,而係肩難產的併 發症。業經前揭刑事偵查程序調查綦詳,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被告陳子和處理肩難產的過



程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被告陳子和並無過失之處,被 告彰基醫院與陳子和間,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等應負無過失責 任,容有誤會。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⑶原告質疑有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事,並非事實。蓋依據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知:「產婦待產及生產時間尚屬正常產 程進展,並未有上述產程停滯或遲滯及胎頭下降異常之情形 。被告醫師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按依據卷內資料、病 歷記載或先前原告刑事告訴狀之主張,均無所謂胎頭骨盆不 對稱之情形,且若真有原告所聲稱之胎頭骨盆不對稱,胎頭 根本不會下降,也不可能成功娩出。另原告引用較舊之醫學 教科書並指控醫師沒有依照其處置,容有誤會。例如:以X 光診斷胎頭骨盆不對稱,此一骨盆檢查方式已經為近代產科 學所揚棄,因為它不僅不能準確預測產程進展,也增加胎兒 暴露放射線的機會,併予敘明。
⑷原告質疑之第二產程過長,認為應立即採剖腹生產,亦容有 誤會。蓋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之後)決定生產方式的重 要因素在於胎頭是否有下降,劉女士從十點鐘子宮頸全開到 十二時許,胎頭由+1位置下降到+3左右,產程是有進展的, 若真要以高標準吹毛求疵認定為進展遲緩,按產科學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之建議是"expectant and support" 即『觀察期待與支持』,並無一定該剖腹生產之理。且原告 劉麗清整個產程子宮頸擴張(從引產到全開儘約12小時), 反而相對快於其它初產婦引產的個案,故原告所謂『擴張緩 慢、先露部位延遲固定』,容恰與事實完全相反。再退而言 之,續觀原告所引用之文獻,「第二產程(由子宮頸口全開 至胎兒娩出時間)若超過2小時,原則上屬難產,應採剖腹 產,不加壓助產,然而此時是否應採等待?真空吸引?或產 鉗?也是臨床醫師難以決定的事。…。其他替代方法…*試 用真空吸引。」,故亦可印證使用真空吸引亦屬常規程序, 並無不妥。
⑸本件的病情癥結在於肩難產及其後續處置造成無可避免的新 生兒臂神經傷害,肩難產的無法預測與預防,已經是醫界的 公認事實,胎頭娩出的難易與否,與肩膀娩出的難易與否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肩難產與之前產程的進展快慢與否也無必 然的相當因果關係。胎兒右臂神經叢受損及產婦產後大出血 均為肩難產之併發症。肩難產發生時,被告陳子和以McRobe rt maneuver及恥股上加壓無法將胎兒肩部產出,接著以Woo



ds maneuver方式旋轉胎兒亦無法將胎兒肩部產出,接著以 手進入產道,拉出下方之胎兒左手後,產下胎兒,符合一般 醫療常規處理肩難產之方式;產婦發生產後大出血後,被告 醫師使用子宮按摩、子宮收縮劑、補充體液、輸血、安排雙 側子宮動脈栓塞出血點,加護中心密切觀察出血量及生命跡 象,最後產婦持續子宮收縮無力,出血不止,切除子宮為救 治產婦生命之必要醫療行為,故其產後出血之處理方式,亦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⑹關於原告之質疑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非卷內資料所存 在之事實,應予不採。蓋查『晚間0:10於產檯station +2 』此為原告憑空主張,卷內資料並無此記載,且根據護理記 錄,護理人員是0:20內診完才將產婦送上產檯;Station ( 胎頭位置)亦應係+3而非+2,病程並無+2的記錄;使用真空 吸引器「超過30分鐘」亦非事實,乃係原告主觀認定;使用 真空吸引器之時間「次數超過八次,蓋子頻頻脫落」更是子 虛烏有。再查,本件於97年4月28日12時20分產婦推入產檯 同時聯絡醫師,被告陳子和到達的時間約過12時30分,經評 估病人,洗手準備器械,向病人及陪產的病人先生解釋,以 及排空膀胱,實際開始真空吸引嘗試娩出胎兒的時間絕不可 能早於12時35分,真空吸引成功娩出胎頭之後才遭遇肩難產 之問題。原告質疑的所謂接生過程超過20分鐘云云,容有誤 會;且胎兒發生肩難產與使用真空吸引無因果關係。蓋被告 陳子和開始使用真空吸引的時間晚於12時35分,新生兒於47 分娩出,扣除肩難產約1分鐘,實際使用真空吸引的時間約 10分鐘。真空吸引為間歇性拉動,而是配合產婦子宮收縮同 時令產婦用力推的時候同時拉動,產程中子宮收縮約3分鐘 左右一陣,所以真空吸引使用大約是三次拉動娩出胎頭。足 證原告所謂26分鐘使用真空吸引器,乃係誤解。況且,依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提之文獻資料「依據病情摘要表例 說明,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胎頭才完全娩出。依據Williams '產科聖經教科書第23版23章,間歇性真空吸引總時間及嘗 試次數為有共識及無實證醫學資料。」;「但依據J.A.CHAL MERS The Ventouse真空吸引教科書,真空吸引總時間最長 不可超過30分鐘,…。如果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 牽引沒有很好的產程進展,如:胎頭逐漸下降或娩出,必需 仔細評估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等情形,並且考慮是否需要 剖腹生產。」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為:「病歷或護理紀錄上無 法判斷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或骨盆狹窄之情形,被告醫師 處理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故遂認定:「依據本件胎兒之產 程,採行自然產娩出胎兒符合醫療常規」。是以,縱使本件



採用最嚴格之標準來檢視使用之次數與時間,均係符合醫療 常規,採行自然產娩出胎兒亦符合醫療常規。復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陳(編號0000000號),使用 真空吸引器時機為下列情形之一:1.第二產程過程。2. 胎 心音不穩定。3.縮短第二產程:母親有心血管或是神經方面 問題,需減少用力時間。4.母親精疲力竭。產婦第二產程2 小時47分,產程過長。爰本件符合第1.2及4項,其使用真空 吸引器的時機,合乎醫療常規;且使用真空吸引器與胎兒右 臂神經叢受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胎兒右臂神經叢受 損是肩難產擠壓造成之受損。胎心跳減速及不穩的情況在第 二產程胎兒下降的過程中十分常見,若能利用真空吸引儘快 娩出胎兒為最直接可行的方式,胎心因減速於4月28日醫師 之病程記錄中有清楚提及,胎心音宮縮圖上亦有呈現。 ⑺原告劉麗清及其配偶於產檢時曾與被告陳子和討論將來要採 自然產或剖腹生產,後經被告陳子和向其解釋健保之規定, 無剖腹產之適應症時採所謂『選擇性剖腹生產』,患者須部 份自費,醫院的定價為3萬元,原告劉麗清及其配偶瞭解上 述規定,從此直到生產為止,均未曾再提出剖腹生產之要求 。原告劉麗清及其配偶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聲稱原本打算剖 腹生產,無意嘗試自然生產,容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劉麗清 及其配偶均簽字同意嘗試自然生產,原告劉麗清甚至於3月2 9日(待產前一個月)即已簽妥。原告劉麗清於產檢中要求 產道乙型鏈球菌細菌培養測試(此為欲自然生產的孕婦才做 的檢查),均足見原告劉麗清為自然生產之決定。本件原告 因對於醫療結果未能滿意,以事後假定剖腹生產就不會有如 此的醫療結果,認定沒有剖腹產就是疏失,容有誤解。蓋查 ,被告陳子和早在97年4月8日,產婦妊娠37週又6天,例行 產檢,孕婦血壓高持續,145/108毫米汞柱,並開始出現有 水腫現象,預估胎兒頭寬約合35週大,預估體重約2,748公 克。因血壓明顯較高,為避免妊娠高血壓之相關併發症,建 議原告劉麗清引產終止妊娠,惟不為原告所接受。雖被告陳 子和一再於門診產檢時,向原告劉麗清及其配偶解釋略小之 胎頭寬無關胎兒之健康,且亦告知此一略小之胎頭寬,可能 使體重低估,甚至低估到可能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然產婦仍 表示擔心胎兒頭寬之測量值略小而不願意終止妊娠。97年4 月14日,產婦妊娠38週又5天,例行產檢,孕婦血壓高持續 ,146/95毫米汞柱,尿液檢查亦出現少許尿蛋白,預估胎兒 頭寬約合35.5週大,預估體重約2,865公克,再次建議原告 劉麗清儘早引產終止妊娠,原告依然未接受建議。97年4月 19日,原告劉麗清妊娠39週又3天,孕婦高血壓持續,147/1



01毫米汞柱,預估胎兒頭寬約合37週大,預估體重約3,118 公克,被告陳子和建議原告劉麗清儘早終止妊娠,原告劉麗 清及其配偶依然未接受。當時開出住院單給原告劉麗清,建 議其返家再次考慮,若改變心意隨時持住院單至產房引產。 同時為督促產婦務必回來,也開立26日之門診單予原告劉麗 清。但接下來一星期原告劉麗清均未前往產房接受引產。97 年4月26日,原告劉麗清再次返院產檢,時已妊娠超過預產 期3天。孕婦血壓持續偏高,147/106毫米汞柱。預估胎兒頭 寬約合38週大,預估體重約3,293公克。當時勸告原告劉麗 清立即終止妊娠,原告等表示較希望自然進入產程,不過既 已過期,故方考慮於翌日(4月27日星期日)至產房引產。 準此,若原告之假設得以成立,則是否也同樣可以反推原告 若聽從被告陳子和最早於97年4月8日(當時妊娠37週又6天 )起多次的建議,及早引產終止妊娠,以胎兒當時的身體大 小(預估體重僅2,748公克),應更可順利娩出胎兒。 ⑻綜上,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有過失,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和為原告劉麗清曾晴珝母女接生,因有 醫療過失行為,發生胎兒肩難產,致原告曾晴珝左臂肱股骨 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原告劉麗清產後大量失血,緊急摘除 子宮,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和有上揭之醫療過失行為,並聲請鑑定被 告陳子和在處理妊娠高血壓;產程停滯及胎頭下降異常;使 用真空吸引器之次數、時間;採行自然產分娩胎兒是否符合 醫學常規,經本院將原告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子和就上開事項之處理,均符合醫療 常規,此有該院10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690號函 在卷可稽,是依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尚難認被告陳子和有 何醫療疏失。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病歷資料有遭修改及記載不



完整之處,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原告劉麗清有妊娠高血壓,被告陳子和未 建議終止妊娠,且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致發生本件肩難產 。惟查,肩難產的發生率大約在0.25~1﹪之間。臨床上, 很難去預知哪一次生產會發生肩難產,雖然越大的寶寶越容 易發生肩難產,但是有一半以上的肩難產是發生在4000公克 以下的寶寶(原告曾晴珝出生時重3789公克)。截至目前為 止,沒有任何方法可以預測肩難產的發生。而肩難產之高危 險群為以前曾經發生過肩難產、胎兒過大(胎兒超過4000公 克,發生肩難產的機會大約是1.7﹪;如果超過4500公克, 則肩難產的發生率將高達20﹪左右)、孕婦過重(超過80公 斤)、妊娠糖尿病(容易產生巨嬰)等。而妊娠高血壓及使 用真空吸引器,與肩難產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 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認妊娠高血壓、使用真空 吸引器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次按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 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此所謂之最適 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其依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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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