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CHDV,99,訴,271,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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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文溪
被   告 黃陳忍
被   告 黃長耀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致
被   告 黃青梅
被   告 黃家修
被   告 黃志勲
被   告 黃志功
被   告 黃志毅
被   告 黃志超
被   告 黃王玉雲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溪水
被   告 陳炫勳
被   告 陳倩蓉
被   告 黃陳忍
被   告 黃世明
被   告 黃建忠
被   告 黃健華
被   告 黃健勝
被   告 劉黃月春
被   告 黃惠敏
被   告 黃月麗
被   告 陳保境
被   告 陳永盛
被   告 陳建賓
被   告 陳伯州
被   告 陳明嬌
被   告 黃孫淑齊
被   告 黃繼岱
被   告 黃蕙秋
被   告 黃蕙玲
被   告 林黃氣
被   告 黃長錦
被   告 黃明全
被   告 黃建立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被   告 黃陳森治
被   告 黃秀鶴
被   告 黃建龍
被   告 黃建修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祺欣
被   告 林建民
被   告 黃苑梅
被   告 黃建邦
被   告 朱黃珍梅
被   告 黃若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應更正如下:(一)編號A部分面積133.36 平方公尺,分歸被被告林黃氣黃長錦各取得4445/13336、 被告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 各取得741/13336,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7.7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秀花取得,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為面積 17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 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 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 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森治黃秀鶴各取得 5926/17779,被告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各取得 1482/17779,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2.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黃瑞峯之繼承人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7779/22224,被告中華民國 取得4445/22224,並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62.4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林氣黃長錦各取得1/24,被告林建民



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取得1/144 ,原告林秀花取得1/6,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 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 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共同取得1/6,並維持公 同共有,被告黃陳森治黃秀鶴各取得1/18,被告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取得1/72, 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黃瑞峯之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6,被告中華民國取得1/24,被告 黃明全黃建立各取得1/12,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並留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177.7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全黃建立各取得1/2。(二)訴訟費用兩 造所應負擔之比例應更正為被告林黃氣黃長錦各1/24,被 告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 1/144,原告林秀花1/6,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 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 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 、陳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等共同負擔1/6,被告 黃陳森治黃秀鶴各1/18,被告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各1/72,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黃瑞峯之 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1/6,被告黃明全、黃建 立各1/12。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上開判決據以記載,並無顯然錯 誤,況所指摘前情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此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即 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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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