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秀花訴訟代理人 曾文溪被 告 黃陳忍被 告 黃長耀訴訟代理人 黃冠致被 告 黃青梅被 告 黃家修被 告 黃志勲被 告 黃志功被 告 黃志毅被 告 黃志超被 告 黃王玉雲被 告 陳志祥被 告 陳溪水被 告 陳炫勳被 告 陳倩蓉被 告 黃陳忍被 告 黃世明被 告 黃建忠被 告 黃健華被 告 黃健勝被 告 劉黃月春被 告 黃惠敏被 告 黃月麗被 告 陳保境被 告 陳永盛被 告 陳建賓被 告 陳伯州被 告 陳明嬌被 告 黃孫淑齊被 告 黃繼岱被 告 黃蕙秋被 告 黃蕙玲被 告 林黃氣被 告 黃長錦被 告 黃明全被 告 黃建立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被 告 黃陳森治被 告 黃秀鶴被 告 黃建龍被 告 黃建修被 告 黃雅惠被 告 黃祺欣被 告 林建民被 告 黃苑梅被 告 黃建邦被 告 朱黃珍梅被 告 黃若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應更正如下:(一)編號A部分面積133.36 平方公尺,分歸被被告林黃氣、黃長錦各取得4445/13336、 被告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 各取得741/13336,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7.7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秀花取得,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為面積 17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 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 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敏 、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 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森治、黃秀鶴各取得 5926/17779,被告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各取得 1482/17779,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2.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黃瑞峯之繼承人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7779/22224,被告中華民國 取得4445/22224,並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62.4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林氣、黃長錦各取得1/24,被告林建民、 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取得1/144 ,原告林秀花取得1/6,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 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 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 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 陳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共同取得1/6,並維持公 同共有,被告黃陳森治、黃秀鶴各取得1/18,被告林建民、 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取得1/72, 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黃瑞峯之繼承人黃長煌、 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取得1/6,被告中華民國取得1/24,被告 黃明全、黃建立各取得1/12,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並留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177.7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全、黃建立各取得1/2。(二)訴訟費用兩 造所應負擔之比例應更正為被告林黃氣、黃長錦各1/24,被 告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各 1/144,原告林秀花1/6,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 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 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劉黃月春、黃惠 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 、陳明嬌、黃繼岱、黃惠秋、黃蕙玲等共同負擔1/6,被告 黃陳森治、黃秀鶴各1/18,被告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 黃祺欣各1/72,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黃瑞峯之 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1/6,被告黃明全、黃建 立各1/12。三、經查:本件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上開判決據以記載,並無顯然錯 誤,況所指摘前情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此非裁定更正顯然錯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即 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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