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05號
CHDV,99,婚,405,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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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王政道
被   告 杜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4日結婚,詎被告自99 年3月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 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故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起經常深夜未歸 更在外居住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金桐到庭證述略 謂:被告與原告的父母不合,所以被告常常不在家,我每月 都會到原告家一、二趟,有問及被告是否有回來,但回答都 是沒有回來等語,而被告於99年9月28日出境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故原告 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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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