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水順
被 告 張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2號,詎被告於89年12月間無 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音信全無,迄今已十年餘,從未返 台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自89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十年 餘,從未返台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 婚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証,且經證人黃李勉到庭証述屬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89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 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夫妻,被告自89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出境後 音信全無,迄今已十年餘,從未返台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