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60號
CHDV,99,司執消債更,6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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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張阿免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編造債權表上相對人林惠
貞及陳張阿免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中,其中關於債權人林 惠貞及陳張阿免之個人債權,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460, 000元,然為防止債務人有偽造個人債權以稀釋其餘債權人 債權之虞,請本院命該相對人等提出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 堪證明之債權資料。若該相對人等無法舉證相關債權文件, 其債權應自債權表剔除,以維本案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富則以: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祖 母陳張阿免及母親林惠貞分別借款26萬及20萬元,向祖母陳 張阿免借款部分用以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而向母親林惠貞 借用之款項,其中10萬元則用以匯給機械廠商,此有債務人 與其祖母及母親所簽訂之借據、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之清償 證明可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林惠貞陳張阿免對債務人之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8年4月22日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還款協議書,債務人願一次給付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62,800元,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放 棄剩餘債務對債務人之請求(總債務為606,667元);且 債務人亦於同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57,200元之信用卡債權,然依本件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



務人之信用卡債務自94、95年間已開始產生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衡情,債務人應難以一次提出20餘萬元,用以清償 債務,是本院認債務人向其祖母借款26萬元乙情,應可採 信為真實。
㈡至於本件債務人向其母親林惠貞借款20萬元乙節,債務人 則提出以相對人林惠貞為匯款人,匯給毅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匯款紀錄,且債務人亦另提出其與上開公司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是關於本件債務人曾向其母親借款20萬元之乙節 ,亦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富與相對人林惠貞及陳 張阿免間所簽訂之借據應有其原因關係,異議人未能證明相 對人間之債權為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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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