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雪瓊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於本院審 理時稱: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下稱0000000000號保險)、新住院終身醫療險並附 加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0000000000號保險)、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號保險)、富貴年年終 身壽險並追加溫心住院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稱0000000000號保險),惟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0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未請求0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 ,僅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等 三筆理賠金,先予敘明。
㈡就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因上訴人尿毒症,喪失腎臟功 能,有洗腎室醫院開立診斷書證明失能狀態,並持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卡,除喪失腎臟功能外,左手臂因動靜廔管已 經接受針頭刺入肌肉血管,每週3次血液透析,無法提重 物,符合保單條款第10條,因此申請豁免權,故沒有繳納 保費,保單不因未繳保費失效,仍繼續有效,上訴人於94 年6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做右大腿雙腔導管血液透析手 術並於94年7月2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出院。另上訴人先 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實施手術,係由彰化基督教醫 院及秀傳醫院聯合治療,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入院,約於 同年月8日出院,復於94年7月12日前往秀傳醫院做左手臂
動、靜廔管手術,因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秀傳 醫院的手術診斷書係連貫的聯合治療,是合法且是同一疾 病事故前後日期,紀錄是視同住院中手術,上訴人遵守彰 化基督教醫院建議,並徵求被上訴人業務課長聯絡理賠科 同意後,才訂定開刀日期,於開刀後,約於94年8月15 日 即提出申請理賠。另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部分約於94年7 月間申請上開特定手術之理賠,上訴人依該保單申請特定 重大手術理賠10萬元。
㈢就0000000000號保險附加溫心住院附約部分,上訴人因 )94年6月30日因慢性腎衰竭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5天,並 做右大腿雙腔導管血液透析手術,另上訴人於94年7月12 日在彰化秀傳醫院左手動脈廔管手術,因其為尿毒症患者 不能插管,該手術係將手臂動、靜脈廔管相接修補,把靜 脈廔管變成動脈廔管,使血液流到心臟,循環速度加快, 係符合保單條款特定手術項目第56項,就上開2項住院手 術請求理賠共計6萬元。
㈣就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該保單係上訴人於出國前所購 買,且曾預先告知被上訴人其為洗腎患者,經被上訴人審 核後同意出售的,因上訴人於韓國濟州島旅遊,餐後因肚 子劇烈疼痛,是屬突發疾病,且於韓國旅遊當時天候不佳 ,連續多天下雪,旅遊途中滑倒,故於韓國當地就醫,並 非前往洗腎,因於當地發生意外、疾病受傷,於回台後一 星期左右發高燒,洗腎時也治療意外疾病洗尿毒,國泰業 務員黃淑敏小姐也曾親自看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曾拿一 張黃富忠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又 針對於韓國就醫之診療費用部分,係同行的人即吳綉滿以 信用卡代墊,僅能提出部分收據,因欠同行的人錢,故他 把扣剩下的錢給我,並不是我全部的錢只有6,433元,健 保局有幫上訴人付,能提出之證據有3萬多元左右,原審 時有人幫我作證,有匯款2萬元,因上訴人暈倒,吳綉滿 以信用卡代墊,又因信用卡刷爆,上訴人之現金不足以辦 理出院,故上訴人之弟方匯4萬元現金,讓上訴人辦理出 院。吳綉滿把現金拿走,且有其親筆簽收之證據,是被上 訴人仍應理賠4萬元。
㈤上訴人本身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所以送件時服務件 受理登記簿都會標示名字,第一次送件是94年8月15日, 96 年又傳送一次,復於97年再傳送一次公司核收都有蓋 章。另歷次提出之診斷書皆為醫生所開具的,被上訴人對 此有爭議時,應參考保單條約第一條,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又上訴人送件時間於94年8 月 15日,是事情發生2年內提出申請,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且於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有證人孫郁嵐之證 詞得證明上訴人係於時效內送件,過程明確,且在時效內 ,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審核錯誤致其延誤。又上訴人提出 動靜脈廔管手術說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 料不適用於上訴人之手術狀況,且手術醫生之手術紀錄單 即可得知認定其為特定手術,而手術時間僅一小時,係因 上訴人血壓高,不穩定,手術一直延後所致。上訴人投資 購買被上訴人保單,如今保單失效,理賠中斷,保費停繳 ,皆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因被上訴人拖延時間,反怪上 訴人未於時效內索賠,更致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法拍,只因 欠款50萬元,除上開理賠金共計20萬元外,併請求因上訴 人為申請理賠所花費之診療費用、車馬費及訴訟所生之損 失,共計10萬元。
三、證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8日 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9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0000000000號保單 及0000000000號保單內容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7月 5日入院及94年8月17日入院之出院病例摘要。職業證明影 本一紙、蓋有94年8月22日收件日期章之94年8月15日被上 訴人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服務件受理登記簿影本一 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動靜脈 廔管手術說明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民事答辯(四)狀之手 術紀錄單圖表影本一份。保險理賠規則第一條及第十八條 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於本院審 理時答辯如下:
㈠就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依保單系爭條款有關特定項目 附表編號56頸(肢體)動靜廔管之切除移植及直接修補,右 繞道手術項目,依健保給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編 號69023B,健保支付點數為11430點,與69022A肺動脈栓 塞切除術、69025A肺動脈結紮等項目並列,屬於較嚴重肢 手術等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洗腎插管,屬於健保給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編號69006C血液透析用之血管插 管(自靜脈至靜脈),健保支付點數才1360點,兩者不可混 為一談。又該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特定手術保險金,須 被保險人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方可理賠,上訴
人之手術既不符合特定手術,亦未住院,其主張理賠10萬 元應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於98年7月提出身障手冊 (94年8月9日鑑定為極 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申請豁免保費,惟上訴人於90 年 3月28日所投保之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1,000元,並附加國 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依系爭附約條款,須經醫院診斷傷病 後,依診斷書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 獲取收入,始符合豁免條件,然上訴人未提供診斷書,僅 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是腎臟喪失功能不代表喪失工作能力 ,且本件於96年6月1日已停效,上訴人至98年7月方提出 理賠,何以對無效之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且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回函94年10月31日上訴人有從事工作,94年8月17日 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中,曾提及上訴人是42歲已婚台灣婦 女,罹患腎病需血液透析之建築工人,既有工作即不符合 豁免保費條件,況上訴人自94年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且上開保單自96年3月28日因未繳保費失效。 ㈢再者,該筆保單特定手術部分,經彰化秀傳醫院表示,上 訴人94年7月12日所做左手動靜脈手術,符合所附保險契 約附表四第56款所列之手術,惟未附任何文件以玆證明, 是該手術之手術代碼與健保點數為何,未提出相關證明, 難以釐清是否為相符之特定手術。又上訴人並未住院,依 該保單條款第12條規定,依上開說明,須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治療者,且符合特定項目,被上訴人始按被保險人投保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況 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保險法第65條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 前述。
㈣就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依該保險附約特定手術項目附 表中,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頸(肢體)動靜廔管之切除移植及 直接修補,右繞道手術項目,自不符合特定手術項目,另 依該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應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 ,且該手術符合特定項目,方得申請理賠,又廔管手術縱 使符合特定手術項目,依條款約定,須住院,且自事故發 生,上訴人遲至五年才提出,因此被上訴人認定其請求權 已消滅,若上訴人符合理賠條件,何以上訴人之主管未幫 上訴人提出申告等語。是上訴人請求項目不符合特定手術 項目,且未住院接受手術,自不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上 訴人之請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予駁 回。
㈤就0000000000號保險部分,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傷害 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 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 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限額。惟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海外就醫病例以觀,僅單 純洗腎,並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另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二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 突發疾病須住院治療時,並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 營之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復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 曾接受診療之疾病,為除外責任,因上訴人仍持續洗腎中 ,不符海外突發疾病定義。又上訴人稱本件實支費用為4 萬元,然健保局僅核退費用6,433元,且上訴人無法提出 支出4萬元之相關單據,其所主張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提出之受理登記簿於,其為上訴人個人登記的,只 有理賠申請書是被上訴人的。證人孫郁嵐是被上訴人服務 中心的員工。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依公司格式書寫之 理賠申請書,其上確有經辦人員孫郁嵐等人之核印,係為 申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之特定手術,惟在 94 年12月20日及95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兩度發函通知不 符申請條件而不予給付,上訴人未在2年內提起訴訟,其 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又上訴人個人登記之服務件受理登 記簿,記載97年12月11日向經辦人員孫郁嵐提出00000000 00號保險豁免保險費之申請,被上訴人亦在98 年7月10日 發函不給付之意旨,程序上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個人 登記之服務件受理登記簿,記載98年7月8日向經辦人員提 出0000000000號保險等4件之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保 險,是申請韓國意外傷害及突發疾病部分,因上訴人僅單 純洗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及30日發函通知不給付 ,另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之特定手術部分 ,被上訴人早於3年前已發函通知不給付且逾2年時效未與 受理,其程序上並無違誤。對0000000000號保險亦表示與 本件無涉,其處理程序亦無違誤。
㈦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失10萬元之部分,非屬法定或約定之給 付項目,應予駁回。
三、證據:健保給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節本。國泰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影本。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條款影本。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 加條款影本。韓國診斷書及病例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基 本資料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其提起上訴後 後於100年5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就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部分依契約 理賠金額為10萬元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部分依契約理賠 金額為6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權為請求?兩造爭執者除 上訴人手術項目是否合乎保單所列理賠項目外,如合乎保險 契約理賠項目,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就0000 000000號保單保險部分,上訴人遠赴韓國旅遊,因大雪路滑 而跌倒,共支出醫療費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 證明確有醫療支出,而拒絕理賠,兩造就理賠金額之給付為 爭執。㈢上訴人另請求因為申請理賠所花費之診療費用、車 馬費及訴訟所生之損失,共計1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三、經查:㈠就0000000000號保單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保險 部分,上訴人係以伊於94年6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做右大 腿雙腔導管血液透析手術並於94年7月2日住院,於同年月4 日出院外;另上訴人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聽從彰化基 督教醫院建議轉秀傳醫院手術,本質上係由彰化基督教醫院 及秀傳醫院聯合治療,上訴人先於94年7月5日入住彰化基督 教醫院,約於同年月8日出院,復於94年7月12日前往秀傳醫 院做左手臂動、靜廔管手術,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該手術 是否合乎保單契約之表附四第56款之手術即頸(肢體)動靜 廔管之切除移植及直接修補,右繞道手術,經秀傳醫院100 年3月2日以明秀(醫)字第1000193號函覆以:經查病患李 雪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4年7月12日在本院所 作之左手動靜脈手術,符合所附保險契約附表四第56款之手 術,是醫院替上訴人所施作手術應係保單所列理賠項目之手 術無疑。次應審究者為,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即應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2年之時效,上訴人雖就0000000000號保單及000 0000000號保單及提出被上訴人受僱人員鄭麗珠之收受理賠
申請書94年8月19日之戳記,另於97年12月10日就000000000 0號保單向被上訴人再為申請,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認之 服務件受理登記簿外;另就0000000000號保單及0000000000 號保單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同時申請理賠,亦有 服務件受理登記簿可稽,該受理登記簿上均有被上訴人之服 務人員孫郁嵐之戳記,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分 別自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94年6月30日及於秀傳醫院94年7 月12日手術完成之日起算,分別於96年6月30日及96年7月12 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分別於94年8月19日、97 年12月10日及98年7月8日提出申請理賠之請求,按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94年8月19日之申請因上訴人未於6個月 內起訴,時效即不生中斷之效果,仍分別於96年6月30日及 96年7月12日時效完成,其餘申請之時點即97年12月10日及 98年7月8日均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除非有民法第144 條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 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 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之情形外,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 求權究不生任何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 第65條2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而拒絕為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㈡另就00000000 00號保單旅行平安險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曾告知被上訴人如 果有關洗腎患者不得承保,上訴人就不想買。又海外突發疾 病及每次住院醫療保險30萬元為限,上訴人97年至韓國濟州 島旅遊,旅遊途中發生意外,背部跌倒時撞擊外傷瘀青一片 ,且肚子疼痛於1月2、3日住院,事後並請證人李基閣親自 將4萬元交給東南旅行社台中港分社,代為墊付上訴人在韓 國醫院之住院醫療、韓人翻譯、照顧費用,故上訴人自得請 求該4萬元之理賠,並於原審聲請其親弟即證人李基閣到庭 證述亦同斯旨,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2張韓文收據,1張 韓幣2萬2000元、1張為韓幣22萬1790元,合計韓幣24萬3790 元,均有『00000000****』字句,上訴人既在旁邊中文註記 『信用卡號』,且為信用卡繳費,何以須證人李基閣重覆匯 款?又依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表,97年1月3日美元兌台幣32.431元,美元兌韓幣 936.6元,故台幣兌韓幣約為28.8元(936.6/32.431),2 張韓文收據24萬3790元折合新台幣約7517元,與上訴人向健 保局申報之8460元較為接近;若如上訴人所稱醫療費用為新
台幣4萬元,應折合韓幣152萬2,000元,上訴人對上開矛盾 之處,復改口稱上訴人在韓國時,是上訴人同團的吳綉滿刷 卡付費,因為當時意識有問題。回國後,還款予吳綉滿。又 上訴人有請看護,故花費較高,花了4萬多元,回臺灣後, 發高燒,打針、退燒等花費,部分收據被吳綉滿搞丟了,因 而,吳綉滿與上訴人有發生債務糾紛等語,足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與事實並非相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就該實際是否支 付4萬元部分,舉證自有不足,難謂可採。又參諸上訴人提 出之韓國醫院英文所載病歷,上訴人於韓國旅遊期間住院之 診療係因肺水腫進行血液透析,與其所自稱之跌倒瘀青無涉 ,實乃上訴人宿有之腎臟疾病所致,亦即,上開診療並非旅 遊平安險之意外險範疇,則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扣除全民 健保核退部分餘額之請求,於法仍屬未合,自不可採。且依 保險契約第8條復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 十日以內曾接受診療之疾病」,為除外責任。上訴人出國前 仍持續洗腎多年,故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除外責任,綜 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 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糾紛,所花費之診療費用、車 馬補助費、訴訟雜費及裁判費,合計1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 既未能具體主張法律上得以請求之依據為何,復未能提出何 單據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顯不足採。綜上 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記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就上開理由㈠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在醫院所施手術非 保險契約所列理賠項目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 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理由㈡㈢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