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劉真珠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正興被 告 許水金 羅錫銓 許水仙 許阿琴 許黃嫌 許登貴 許昭雄 許文和 潘許錢 許愛玉 江黃志 江岳霖 江典蓉 江炳耀 劉明珠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建安被 告 江炳榮 盧瑞興 盧惠珠 盧愷璘 盧惠琴 盧惠玥 盧惠玫 江合 許江彩燕 黃來吉 許水鏡 陳瑞芳 徐新福 林紫幼 賴楊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 熊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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