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53號
CHDV,98,訴,753,2011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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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劉真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正興
被   告 許水金
      羅錫銓
      許水仙
      許阿琴
      許黃嫌
      許登貴
      許昭雄
      許文和
      潘許錢
      許愛玉
      江黃志
      江岳霖
      江典蓉
      江炳耀
      劉明珠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安
被   告 江炳榮
      盧瑞興
      盧惠珠
      盧愷璘
      盧惠琴
      盧惠玥
      盧惠玫
      江合
      許江彩燕
      黃來吉
      許水鏡
      陳瑞芳
      徐新福
      林紫幼
      賴楊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
      熊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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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