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52號
CHDV,98,簡上,15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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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游禎賜
訴訟代理人 游祥棵
上 訴 人 游禎翹
上 訴 人 游禎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高志誠即賴彥佑之.
視同上訴人 游祥顯
視同上訴人 游美峯
上訴人兼上 游祥啟
二人訴訟代理人    巷8弄5.
視同上訴人 游祥湧
視同上訴人 林游美津
上訴人兼上 游祥源
二人訴訟代理人    巷16弄.
視同上訴人 郭惠研
被 上訴人 楊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志誠為上訴人賴彥佑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彥佑原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後,被告賴彥佑於99年12月17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高志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高志誠已於10 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獲上訴人游禎賜游禎翹游禎達游祥啟游祥源及視同上訴人游祥湧游祥顯游美峯林游美津具狀同意在案,視同上訴人郭惠研經本院 函詢意見未果,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茲為免訴訟延宕,爰依 上訴人游禎賜游禎翹游禎達之聲請裁定承當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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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