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呂劍石原 告 呂恭平原 告 呂信賢原 告 呂信政被 告 吳大鎰被 告 葉吳素卿被 告 吳素珠被 告 吳銘堯被 告 吳翠琴被 告 吳翠淵被 告 吳文正被 告 吳淑惠被 告 吳安琪被 告 吳瑞德被 告 吳文峻被 告 吳翠琳被 告 吳嘉寶被 告 吳佩芬被 告 吳秉修被 告 吳曾素美被 告 吳旻珊被 告 吳昇被 告 吳貴霖被 告 施純偉被 告 施文富被 告 施照霞被 告 施芳玉被 告 童玉梅被 告 施莉菁被 告 施美玲被 告 呂林浩惠被 告 林天成被 告 陳集洲被 告 陳義龍被 告 陳孟津被 告 陳杏華被 告 張淑娥被 告 李榮坤被 告 李榮通被 告 吳明翰被 告 吳銘國被 告 李吳明芬被 告 吳明鳳被 告 吳在球被 告 吳錫珍被 告 廖學瑞被 告 廖本志被 告 廖美玉被 告 蔡武雄被 告 徐美金被 告 吳宜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0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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