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寧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4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併同計算,以訴之聲明第
三項為主),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惟應扣抵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案號為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44
號),故本件應再補繳裁判費32,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