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李東昇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36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 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 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 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 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中共有 人李汝舟、李長根已亡故)從未將臺中市○○區○○段第86 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 、953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亦從未 向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收取租金,更從未委託異議人為管理 人代收租金,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間 就前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爭議不休,殊無因異議 人怠於收受前揭869、910地號土地之民國98年第2期暨99年 第1期租金,致發生承租人即相對人提存租金之情形可言, 爰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等語。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承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前 揭869、910地號土地之對價而提存,並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 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租金受領遲延之意旨, 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 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爭執,核屬有關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 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36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