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54號
CHDV,100,聲,5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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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李信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 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林智炳先前於民國(下同)99年 11 月 間向異議人寄發太平郵局00046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 謂:「承租臺中縣太平市○○段889 地號,面積約1.5 分地 ... 」等語,嗣於100 年3 月中旬,提存人再次以太平郵局 000097號存證信函寄送予異議人,內容略謂:「本人向臺端 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869 、880 、886...地號共計 11筆土地已達40年... 」等語,惟上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尚有爭議,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曾以秀水郵局000024號 存證信函寄與提存人,內容略謂:「從未將臺中市○○區○ ○段953 地號暨同區○○段869 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提存 人,亦未曾向提存人收取租金,否認有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 代收租金,此外李汝舟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提存 人提出相關事證,向管轄之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爭議... 」等 語,此外,提存人究竟向異議人承租幾筆土地?提存人所稱 之承租地號前後不一致,面積不確定,租金無從核定,亦使 得異議人無從對其提起訴訟,是以提存人隱瞞異議人曾寄發 存證信函與提存人之事實,並提存上揭土地98年第2 期暨99 年第1 期之租金,提存所准予其提存顯有未當,爰聲請駁回 提存人之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清償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6日,以10 0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人提存在案,嗣異議



人於100年6月9日提出異議。惟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 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 ,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給付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 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 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出租上揭土地予提存人,且據提 存人所稱承租土地之內容,無法確定承租筆數、承租面積 及租金,造成異議人無從對提存人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 秀水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太平郵局000463號、000097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提存人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 事實欄中載明,係提存臺中市○○區○○段880、886地號 2 筆土地自98年第2期暨99年第1期之租金,形式上應已符 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以及租金究竟為何,此屬關乎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 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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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