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東熹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7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 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 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 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 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84、8 89、91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爭議不休,真相 未明。相對人於貴院100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 原因及事實欄中自稱承租3筆土地,另於太平郵局000463號 存證信函中自稱承租1筆土地,又於太平郵局000097號存證 信函中自稱承租11筆土地,則其究竟承租幾筆土地?承租地 號變來變去,面積也不確定(相對人自稱:「承租坐落台中 市○○區○○段889地號,面積約1.5分地…」),是貴院提 存所准予提存,依法顯有未當,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案不服 ,爰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承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前 揭884、889、911地號土地之對價而提存,並已於提存書載 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租金受領遲延之 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 人主張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爭執,核屬 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 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6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5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