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6號
CHDV,100,簡上,36,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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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凌勝財
被上訴人  吳葉秀蘭
兼訴訟代理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委託上訴人出售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399、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同意以成交總價4%作為上訴人之仲介費用。嗣上訴人於98 年3月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25,200元仲介於承買人 施玉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玉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4%其中2分之1仲介費30 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仲介費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兩造約定之仲介費係由賣方支付成交總價之4%、買方支付1 %,故成交總佣金為75萬 【1,500萬×(4%+1%)=75萬 】,成交前約定仲介費之分配係由訴外人柯秀氣與上訴人就 賣方之4%對分,由其取得2%即300,000元, 再由上訴人與 訴外人王茗洋平分買方之1%及賣方之2%, 各分得225,000 元。至今上訴人未受分配,而訴外人柯秀氣業已取得賣方仲 介費300,000元,訴外人王茗洋則取得買方仲介費150,000元 ,訴外人柯秀氣王茗洋為謀個人利益,方於原審為不實證 詞,變更仲介費之約定為1.5%,使上訴人僅受分配112,500 元,實屬不公,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賣方仲介費之 2%,即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係委託上訴人之妻妹柯秀氣仲介,訴外人柯秀氣 事後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又透過契約上另一仲介人王茗洋



到買主施玉霞。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以4%做為立契仲介費, 惟兩造與其他仲介人已口頭約定給付改為1.5%的2分之1即0. 75%與上訴人。 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並未完 全盡到仲介人之責,另一仲介人柯秀氣為主要仲介人,且約 定之報酬亦較一般社會通俗「賣1買2」過高(本件買方僅負 擔1%,被上訴人應僅負擔0.5%),故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顯然與約定之報酬(成交總價2%),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為成交總價之1.5%,經由2人平 分,上訴人得請求0.75%即112,500元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方應支付 4%之仲介費,然 兩造私下另有仲介費之約定,該事實業經證人施建森、王茗 洋、柯秀氣等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被上訴人欲支付仲介費1. 5% 之意思亦係經由系爭土地首位仲介人柯秀氣傳達予上訴 人知曉,上訴人也應允並稱:「1.5%與2%差沒多少,我只 要有成就感就好」等語回應, 從而,兩造以買賣價金之1.5 %達成仲介費之合應無可議。系爭土地買賣係被上訴人先委 託訴外人柯秀氣仲介,柯秀氣再介紹予上訴人,上訴人又經 訴外人王茗洋找到買方,買方另有仲介人,故柯秀氣、王茗 洋與上訴人為賣方之仲介人,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 必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2,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112,689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87,311元。 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 人,系爭土地於98年3月7日以總價15,025,200元出售予訴外 人施玉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4%其中2分之1仲介費即 3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



書及錄音譯文,並於原審舉證人施健森等為證,惟上開文書 雖記載賣方應支付4%之仲介費,然兩造私底下另有仲介費約 定乙節,業經證人施健森於原審證述「(法官問:買賣時有 沒有約定仲介費?)有,原告(指上訴人)跟我說百分之幾 ,我就寫百分之幾,仲介費是我原告叫我寫,他說雖然是這 麼寫,私底下他們已經講好,他們怎麼約定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寫了仲介費以後,買賣雙方才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當時有沒有人有意見?)是。簽的時候並沒有表 示意見,他們說私底下已經講好,至於怎麼約定我不知道, 我並沒有經手仲介費的交付。」等語明確;另證人柯秀氣亦 於原審證述:「(法官問:是否仲介被告出售彰化縣和美鎮 ○○段399、400地號土地?)我是第一線仲介,吳世民都是 透過我轉達,我去找原告(指上訴人),原告是第二線仲介 。(法官問:是否認識王茗洋?)不認識,他是原告找的仲 介。(法官問:買方有沒有仲介?有一個女生,我不認識她 。(法官問:仲介過程中有沒有談到賣方的仲介費要付多少 ?)都是我轉達原告,被告(指被上訴人)說他們的土地很 大,只要付1.5%的仲介費就好, 原告告訴我1.5%與2%差 不了多少,有成就感就好,原告有同意才會仲介。‧‧‧( 法官問: 1.5%的仲介費是妳在買賣雙方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就告知原告嗎?)是,被告沒有直接跟原告接觸過,都是 我與原告轉達,在還沒有簽約前,我就告訴原告仲介費只有 1.5 %。(法官問:有沒有看過這份委託書?)委託書是原 告要告被告的時候我才看到,之前原告有告訴我可以寫到4% ,到時候再一起分,但是我有很清楚告訴原告賣方只要付1. 5%給原告這邊的人分。」等語,核與證人王茗洋於原審證述 :「(法官問:是否有約定仲介費?)98年2月6日那張委託 書我沒有看過,簽買賣契約時,代書寫仲介費4%,我有說不 是2%而已嗎,原告說你不懂。‧‧‧賣方的仲介費是合約簽 好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回到家打電話到原告 家,原告叫我到他家裡去,我到他家,他跟我說賣方的仲介 費要付1. 5%,因為賣方是原告接的,約定的仲介費是寫2% ,簽約後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再打電話給 他,到原告家原告有說賣方要付1.5%而已,1.5%是我與原 告兩人各一半,‧‧‧」等情相符(見原審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衡諸證人施健森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 書,而證人柯秀氣王茗洋與上訴人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仲介人,雖上訴人指摘柯秀氣業已取得賣方仲介費300, 000元,而訴外人王茗洋取得買方仲介費150,000元,訴外人 柯秀氣王茗洋為謀個人利益,方於原審為不實證詞等語,



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仲介費係由渠等自為分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證人柯秀氣王茗洋等就仲介 費之多寡既屬利益共同,實難認柯秀氣王茗洋有故為虛偽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約定 賣方之仲介費為總價1.5%之事實,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簽立係被上訴人先委託訴外人柯秀氣仲介,柯秀氣 再介紹予上訴人,上訴人又經由訴外人王茗洋找到買方,買 方另有仲介人,賣方之仲介人為上訴人及王茗洋等情,亦經 證人王茗洋柯秀氣於原審證述甚明。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茗洋之仲介費為買賣價金之1.5%即 225, 378元 【計算式:15,025,200元×1.5%=225, 378元】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其中2分之1即112,689元 【計 算式:225,378元×1/ 2=112,68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仲介費11 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得在112, 689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仲介費 ,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112,68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 人超過 112,689元部分仲介費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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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