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川鈿
相 對 人 陳張陣
關 係 人 柯川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川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川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 月間因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柯川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為據,經本院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對於本院提出之問題 ,除僅比出手勢外,其餘均無法回答等情,並斟酌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不清,溝通性 不佳,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喪失,相 對人因中風後發生失智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理解及 判斷能力出現極重度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川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柯川楠為聲請人 之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之聲請,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川鈿為監護人;並指定柯川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