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8號
CHDV,100,家訴,3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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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複代理人  廖文暉
被   告 林志昌
被   告 劉鳳珍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原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8 年12月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將 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與 債務人等,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在卷。(二)緣被告林志昌約同案外人林金鐘(被告之父)於87年5月 18日向原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三 筆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420,000元,並簽立借據三 紙。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約被告應於所定期 限內按期次償還借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自遲延日起除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然債務人因未依約履行按期繳納前開款項,期間渥蒙鈞院 依94年度執辛字第19639號強制執行拍賣林志昌之不動產 ,惟分配之價額仍不足受償計至95年9月4日之期間利息; 是故,被告及債務人林志昌等尚積欠債權15,420,000元, 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9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另須賠償前次拍賣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



2,451,038元及違約金1,994,553元。迭經原債權人數次催 索,被告即債務人林志昌等均置之不理。
(四)經查,被告林志昌劉鳳珍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透 過司法院網站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二人是否有辦理 分別財產制,獲悉結果為「查無資料」。
(五)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告林志昌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即債務人林志昌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建物,然卻皆於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105,600,000元,顯無 可供執行之機及財產;反觀被告劉鳳珍卻於正常營運的全 輪股份有限公司大幅持股,是按民法第1011規定所謂未得 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 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故 ,被告即債務人林志昌名下尚存之積極財產,與被告前開 尚未清償金額相差甚大。按本件之情形,顯已符合債權人 「未得受清償」之狀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志昌劉鳳珍為夫妻,且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保障債權 人之權益,爰依法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權益。並聲明:宣告被告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 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 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 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5 被告林志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證6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顯示,被告林志昌名下尚有對第三人之投資及數筆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並非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而本件原告並 未對被告林志昌之上開財產予以扣押,則原告在未對被告 林志昌財產扣押前,即聲請判決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二)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原來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合 財產之管理權,係由夫或妻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一 方之債權人,無法有效實施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管



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告 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珍於正常營運之全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輪公司)大幅持股云云。實則,被告劉鳳珍 雖尚持有全輪公司部分股權,惟全輪公司前因經營不善, 現實際上已無繼續營業行為,且自92年間即積欠房屋稅捐 等債務多年,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查封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在案。是以,被告劉鳳珍上開持股之價值已所剩無幾。 從而,縱使本案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林志昌對被 告劉鳳珍恐怕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請求。 2.抑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 告林志昌對被告劉鳳珍得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 額為何,與本件債務之履行是否有絕對之必要。故原告實 無理由亦無必要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原告 之請求顯逾越必要性之原則,亦不當涉入具有身分關係特 色之夫妻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自屬欠約權利 保護之必要。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鈞院仍認原告有權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 ,惟參諸前揭所述本件之情形,爰告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 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以 ,原告於對被告林志昌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受清償之前,遽 予聲請判決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正當性,不 應准許。
(四)末按夫妻間應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本屬其自由。本件是 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告 二人原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義務。從而,不論鈞院就本案 之判決結果為何,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固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辛字第19639號債 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公告報紙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借據三紙影本、本院94年度 執辛字第19639號分配表影本、債權計算書、司法院網站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被告林志昌98年國稅局 所得財產清單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惟其請求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 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 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 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 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自認並未曾對被告林志昌之財產扣押,僅稱被告 林志昌之不動產均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顯不足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等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林志昌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林志昌尚有對對第三人全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及數筆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非全無可供 扣押之財產,則原告在未對被告林志昌財產扣押前,聲請 本院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況原 告並未證明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林志昌對被告劉鳳 珍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其於對被告林志昌財 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聲請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亦核無正當性,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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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