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96號
CHDV,100,家聲,96,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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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曉靜
代 理 人 蘇美蓉
相 對 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九)古民初字第九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陳嘉賢原係夫妻,因 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影本 、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 民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 5月18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 第043567號、04357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 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 開判決內容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生活,致雙 方分居兩地,夫妻感情惡化,現雙方已分居七年多,可認定 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 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核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 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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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