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8號
CHDV,100,婚,15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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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胡加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 ,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婚姻乃一 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 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 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 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五二號裁判、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兩造婚姻經過:
⒈兩造係於網路交友認識,交往約半年後,兩造於99年9月 20日先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99年12月23日來台 。婚前被告自稱伊是電腦工程師,原告來台後始知被告為 送貨員,且被告於原告來台後態度丕變,時常無端辱罵原 告,原告更發現被告性情十分乖張,平日素不與人來往, 連其生父亦長達九年互不連繫。
⒉100年1月1日元旦當天,原告因第一次來台,遂要求被告 帶原告出去逛逛,被告原本置之不理,後經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才勉為其難帶原告去看煙火,兩造到現場不到五分 鐘,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即當著眾人面前動手將 原告推倒在地,令原告感到十分難堪。另原告於除夕當天 在家中進行大清掃,被告竟無故怒罵原告,且一直以三字 經謾罵原告,甚至將原告整個人壓倒在床上恐嚇咆哮,致 原告身體感到十分不適,當日原告自費去醫院吊點滴,被 告卻未對身體孱弱的原告表示任何關心。
⒊100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告知被告欲至來台唯一好友陳珮 珊店裡幫忙,豈料被告以原告不願意待在家裡為由,再次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將原告的行李全部丟出門口,趕 原告離開。原告被趕出家門後,幸賴友人陳珮珊收留,始 有容身之處。惟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尚存希望,遂在友人 陳珮珊陪同下,尋找被告多年未聯絡的父親,希望能多了 解被告進而與其好好通溝。當原告第一次去找被告父親時 ,方知被告父子已鬧翻九年,且兩造已結婚的事實,被告 的親戚友人無人知曉,被告父親亦是當天經原告告知始得 知兒子已結婚的消息。事後,原告因想為被告多盡點孝道 ,亦想多了解被告,曾陸續去找過被告父親幾次,豈料被 告得知後,暴怒不已,用極其鄙俗的三字經侮辱原告,甚 至誣指原告去找伊父親是要去當伊父親的小老婆,令原告 感到相當受辱。
⒋原告來台後,被告遲遲不願帶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遲至100年1月31日才願意與原告 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疑神疑鬼,於原告來台之初便扣 留原告的良民證、護照等,使原告無法申請在台「居留證 」,後因被告父親幫忙,原告始得以良民證複本及以被告 父親擔任原告保證人情況下,申請在台居留證。被告得知 此事後,又一再謾罵原告是伊父親的小老婆,兩人搞外遇 、兩人一定有不正常的關係云云,被告此等違反倫常的言



語令原告相當難過及難堪。原告長期處於被告語言暴力陰 影下,且被告多次將原告的行李丟出門口趕原告離開,故 原告自100年2月9日起至今,住進友人陳珮珊家中,而被 告於兩造分居後,皆未曾探望原告,亦未曾表示希望原告 回家,僅是以電話怒罵、謾罵原告,並多次打電話至友人 陳珮珊的店中騷擾,亦曾帶同某不詳姓名女子至陳珮珊店 中,該女子係先前與被告在同公司共事,當時該女子要原 告給付五十萬元給她,她要跟被告結婚;顯見兩造感情早 已破裂,且皆無維持之意欲,而被告更於100年5月2日對 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業經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在案。
(三)按夫妻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然如前所述 ,被告經常對原告任意謾罵,並曾多次誣指原告與其父親 有染,令原告身心受創。又原告離家後,被告對於維繫兩 造婚姻毫無意欲,始終不曾勸說原告回家,反而動輒打電 話騷擾原告及原告友人,並揚言欲至原告友人店中滋擾, 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兩造夫妻間情義已盡 ,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重大裂痕,兩造實無法再營美滿 幸福之生活,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而被告明知本案之審理卻拒不到庭,請求 引用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卷證資 料。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 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謾罵,動手拉扯,甚至將原告 推倒在地;而雙方因細故爭執分居數月,被告未曾探視, 亦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反而以電話怒罵之,並且至原告暫 住之友人家中滋擾;更有甚者,原告為盡孝心而拜訪聯絡 被告之父親,卻遭被告以粗鄙字句辱罵,並誣指原告欲為 被告父親之小老婆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友人陳珮珊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問: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 瞭解。與在100年度家護236號卷證作證所言相同。在五月 二日那天被告到我店裡,他是每天都來消費,沒有做其他 事情,但我也不希望他過來,他食量很大,但我都沒有額



外加價。五月二日我告訴原告有工作機會,我是小聲告訴 原告,被告可能誤會我們在講他的壞話,就突然動怒,拉 扯原告,當時原告還坐在椅子上。」、「(問:兩造現在 有否同住?)沒有。」、「(問:被告有否經常辱罵原告 ?)之前有,現在沒有。但是五月二日那天他有放話如果 他抓狂的話,我們(指我及原告)如何死的我們都不知道 。」、「(問:他是否誣指原告當被告父親的小老婆?) 有。原告有錄音,我有聽到。」、「(問:是否親耳聽聞 ?)沒有。我只聽錄音而已。」、「(問:是否知道被告 何以這樣說?)他的個性就是這樣怪怪的,前一分鐘還好 好的,後一分鐘就又突然抓狂了。」、「(問:之前就認 識被告?)沒有,是透過原告而認識被告的。」、「(問 :原告是二月九日即住進你家?)是的。」、「(問:原 告何以要住進你家?)被告動輒對原告大小聲或恐嚇他, 原告會害怕,所才讓原告住進我家。」、「(問:被告是 否去你店內騷擾?)共三次,其中有一次有報警家暴,還 有一次,被告找一個女人過來,他很兇,我們那次也有報 警。」、「(問:是否知道兩造如何認識而結婚?)他們 是透過網路視訊,我是聽原告講的。」、「(問:尚有何 意見補充陳述?)五月二日那天我有拍照,原告右手臂有 紅腫,但沒有驗傷,而我今天忘了帶照片。」等語無訛,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全案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場陳述 及答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 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透過網路交友 認識,交往未深即步入婚姻,婚後被告動輒以謾罵、猜忌 之態度對待原告,多次施加言語暴力使被告承受身心痛苦 ,甚至在雙方爭執過程中以過度肢體行為造成原告受傷; 甚至兩造因爭執分居時期,被告亦捨良性善意之溝通方式 不為,反以怒罵、騷擾之手段引發衝突;被告不思經營婚 姻生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 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 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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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