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8號
CHDV,100,司聲,23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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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
相 對 人 陳惠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曾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30 號假處分裁定,提 供擔保物新臺幣56,900元(100 年度存字第290 號)。由於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30 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 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份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各乙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 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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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