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健全
人
相 對 人 陶學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全、陶學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945,569元,其訴訟 費核為205,16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205,160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