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應中
相 對 人 金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珠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7號之本案訴訟98年度訴字第5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償還全 數本票票款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行使權利 事件,定2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98 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訴字第 5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繳款收據、彰院賢民慧100年度 司聲字第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149號擔保提存、9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停止執行卷、98 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卷及10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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