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梁政森
代 理 人 柯宮銜
相 對 人 李俊銘
相 對 人 李豊成
相 對 人 李豊臨
相 對 人 李嘉雄
相 對 人 李豊收
相 對 人 清修岩
法定代理人 梁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
│裁判費 │ 6,280元 │ 聲請人 │
├──────┼───────┼────────┤
│地政規費 │ 82,050元 │ 聲請人 │
├──────┼───────┼────────┤
│戶籍謄本費 │ 120元 │ 聲請人 │
├──────┼───────┼────────┤
│估價費 │ 8,000元 │ 聲請人 │
├──────┼───────┼────────┤
│鑑價費 │ 92,050元 │ 聲請人 │
├──────┼───────┼────────┤
│合計 │ 188,500元 │ │
└──────┴───────┴────────┘
備註:
聲請人原於調解程序預納3,310 元,嗣經本院命補繳2,970 元,裁判費共6,280 元
┌─────────────────────┐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
│梁政森 │ 1/4 │ -------- │
├─────┼──────┼────────┤
│李俊銘 │ 39/504 │ 14,586元 │
├─────┼──────┼────────┤
│李豊成 │ 40/504 │ 14,960元 │
├─────┼──────┼────────┤
│李豊臨 │ 41/504 │ 15,334元 │
├─────┼──────┼────────┤
│李嘉雄 │ 130/504 │ 48,621元 │
├─────┼──────┼────────┤
│李豊收 │ 14/504 │ 5,236元 │
├─────┼──────┼────────┤
│清修岩 │ 114/504 │ 42,637元 │
└─────┴──────┴────────┘
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