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0年度,21號
CHDV,100,司簡聲,2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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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初從仁
相 對 人 鄭劉玉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通知函件,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 1150號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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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