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殺戊○○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平日係以駕 駛車號W6─7321號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與友人飲 酒,迄當晚七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八毫(0.58MG\ L),已經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W6─7321號自用 小貨車離開上址,駛上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連接南下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於當晚七 時二十分許駛下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之內壢交流道後,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吉林路口之紅綠燈處,因行車糾紛與他車駕駛 發生爭執佔用車道,適有行駛於後方由丁○○駕駛搭載鄭閩中、戊○○、甲○○ 之租得之車號DQ─4656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渠四人下車察看,致丙○○ 心生不滿持車上鐵棍欲毆打丁○○等四人,葉菘人四人見狀躲回車內並將欲火速 離開現場,丙○○即持鐵棍砸渠等坐車之後擋風玻璃,丁○○四人遂下車與丙○ ○理論,嗣丙○○又駕車衝撞丁○○四人與其坐車,(此部份由本院另為無罪、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鄭閩中見狀乃趁機將渠等租來之DQ─4656自用小 客車駛離,丙○○立刻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自後追趕,然 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醉狀態,以五十公 里時速超速行駛,以致其於同晚約七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中園路右轉南園二路前, 先行撞上行走於路旁之泰國籍勞工CHUAKPROM THONGSAI,復於右轉時撞上騎乘腳 踏車之泰國籍勞工DISAMIN PHICHIT(未成傷),CHUAKPROM THONGSAI因而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旋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因腦挫傷併血胸不治死 亡。丙○○明知已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為追逐鄭閩中駕 駛之DQ─4656自用小客車而逕自駛離,迄駛回中園路與吉林路口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始查上情。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八月十二日下午 四點多在大園交流道附近與友人喝二瓶一千CC之啤酒後,至六時許開上路,在 中園路與吉林路口與逐丁○○等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經警察測定結果,其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達每公 升0‧五八毫克,有前述卷存酒精濃度測定單為佐,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 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 F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 B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B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 尬v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奕B於昏睡狀態。被告之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五八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判? _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 蛂C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二罪部分: ㈠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因為要追逐鄭閩中所駕駛之DQ─4656自用小客車時, 有撞到人和腳踏車,因為要去追先前與伊發生爭執之車子所以並未下車,當時 在追逐之車速很快,時速有超過四十公里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自 中園路右轉南園二路擦撞未成傷之泰國籍勞工DISAMIN PHICHIT於警偵訊中證 述: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口,當時伊 與死者是對象,死者自外面要返回工廠,一當時伊騎乘腳踏車要外出,自南園 二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被告駕車突然自中園路右轉過來,右轉前被告先撞及 死者,右轉之後才又撞到伊之腳踏車,死者被撞之後彈到路中央,被告未停車 就跑了,被告當時車速很快有超過五十公里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追逐鄭閩 中之過程中,車速應已達五十公里無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CHUAKPROM THONGSAI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腦部挫 傷、肺部挫傷不治死亡,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參以肇事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為追逐他車,而為注意行車狀況,在道路上酒醉超速行 駛,致釀車禍,被害人CHUAKPROM THONGSAI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 被害人在道路中正常行駛,遽遭被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可言,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撞及CHUAKPROM THONGSAI,致CHUAKPROM THONGSAI因而彈到馬路中央 受傷後,其察覺上情,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行駛離肇事現場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並經證人DISAMIN PHICHIT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其肇 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四處販賣水果維生,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 務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前該各項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至被害人CHUAKPROM THONGSAI死亡,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本應惕勵自持,小心駕駛,然被告不為寧是,其酒醉駕車本即不該,其佔用道路 後,遭鄭閩中等人質問,竟然在馬路上要挾滋事,開車追逐他車,罔顧用路人之 安全,其過失程度甚重、且於發現肇事後對被害人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駛離 現場,繼續追逐他車,惡性非輕,然肇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以汽車朝人撞去會造成死亡結果,確認為縱 使如此意不違其本意,因告訴人戊○○、己○○與被害人甲○○、丁○○等人於 被告以鐵棍砸毀其坐車之後擋風玻璃後,下車與被告理論致被告心生不滿,乃駕 駛小貨車衝撞戊○○與丁○○、甲○○、己○○(關於被告此部分行為詳下述) 等人,並來回衝撞渠等坐車七、八次,幸因丁○○等人閃避得當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中到庭證稱:當天是伊開車的,因伊 要送己○○回部隊,從內壢交流道下來,要往內壢方向時,是兩個車道,被告 的車是藍色的車子,被告的車子在紅綠燈口附近打橫佔住兩個車道,伊等的車 離被告的車前面約有二、三輛車,就見到被告下車,有位車停在伊等前面的中 年人就下車,想要去瞭解情形,伊四人就跟著下來看,發現被告滿身酒味,看 到我們這麼多人好像很不高興,被告就進去車內拿出一支鐵棍,就在此不久前 ,被告的車子不知何因就往中央分隔島的方向滑,就空出一個車道,其他車輛
就慢慢前進,四人就上車也跟著要前進,結果要閃過被告車邊時,被告招手要 我們到旁邊停車,不讓伊等過去。伊就假裝開到旁邊去,趁被告不注意時伊想 要駛離,結果被告轉身看到,就拿他手持的鐵棍往後擋風玻璃敲,伊就把車子 停住,後來伊一人先下車其他三人跟著下來,要去找被告理論,伊等要過去時 ,被告看到伊四人後就趕快跑上車,伊等以為被告要跑走,想要記下被告的車 號,沒想到被告的車子就往伊等四人站的方向撞過來,伊等就趕快跳開,被告 撞不到我們,被告就往伊等的車一直撞,我們車子的左側、後側都被撞到,後 行李箱也遭撞凹陷,被告連撞車子三、四次後,當時己○○離車子比較近,就 跳進車子去開車等語。足認告訴人戊○○並未遭被告以鐵棍攻擊,而被告以汽 車車衝撞一次未果後,即未再以車衝撞告訴人戊○○。 ㈡刑法所規定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除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 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亦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標準,並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 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 不滿戊○○等人以敲毀其車窗玻璃,又恐被渠等毆打,所以才持鐵棍敲毀渠等 坐車之擋風玻璃並以汽車衝撞渠等人、車,但沒想到有可能造成他人喪命之危 險,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戊○○、被 害人甲○○、己○○、丁○○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所辯均與丁○○等人於警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與戊○○等人素昧平生,案發日係單 純之行車糾紛,被告並無任何動機非要致戊○○等人於死不可,且被告之行為 在客觀並未造成戊○○受有任何傷害,依現存之卷證尚難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正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殺害戊○○之犯意,而客觀上戊○○ 並未受到任何傷害,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殺戊○○未遂之犯行,即乏證據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以汽車朝人撞去會造成死亡結果,確認為縱 使如此意不違其本意,因告訴人丁○○、己○○、甲○○等人於被告以鐵棍砸毀 其坐車之後擋風玻璃後,下車與被告理論致被告心生不滿,乃駕駛小貨車衝撞丁 ○○等人,並來回衝撞渠等坐車七、八次,幸因丁○○等人閃避得當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如前述。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 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丁○○等人下車後敲破伊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伊 不甘心,所以才去拿鐵棍,一來恐怕丁○○等人會打伊,二來是為了要報復, 沒想到以車衝撞會撞死人之後果等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己○○、甲 ○○等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本件純係因雙方駕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吉林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阻擋交通,告訴人丁○○等人下車察看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已如上述,實難認為被告有致告訴人 丁○○等人於死之犯意。
㈡本件被告雖曾以駕駛之小貨車欲衝撞告訴人丁○○、己○○、甲○○、戊○○ ,惟丁○○、甲○○、戊○○等人均未受傷,僅告訴人己○○頭部撞到汽車頭 枕輕微撞傷,此據戊○○於警訊中及丁○○、甲○○、己○○三人於警訊、偵 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若果被告亦在殺害丁○○等四人,在斯時必當繼續 猛力衝撞渠等人,而非於一次衝撞未到後改以衝撞渠等之座車。在參以除鄭閩 中因駕車逃離現場,因座車遭被告撞及震動致頭部撞到車子頭枕而受傷外,並 無任何在場之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丁○○等人當時,並無致人於 死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丁○○等人之犯意,其意僅在傷害、 教訓丁○○等人並毀損(毀損未據合法告訴、起訴)渠等之汽車以洩憤。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丁○○、甲○○並未提出 告訴,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伊等並未受傷,不可能追究被告之刑責 ,而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