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范珮婷
債 務 人 李曉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
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曉新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
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延滯月數
繳付違約金如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協商,自
9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570元
及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791元,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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