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07號
TYDM,88,訴,807,2002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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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八十八
年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卯○○○己○○未○○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於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擔任代理民政課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因該鄉公所編列覆土掩埋垃圾場垃圾之預算,不足以支應覆土掩埋該鄉 所屬之舊垃圾場所需;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前觀音鄉鄉長未○○(詳後 述)所介紹認識實際負責經營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陽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為趙陽)之甲○○後,甲○○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00 一號函,向觀音鄉公所提出申請,該公司願免費提供每年所承攬之工程棄土數量 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供觀音鄉公所使用,而丙○○明知趙陽公司並未在該鄉設 有棄土貯存場,該鄉舊垃圾場覆土掩埋,並無需如此鉅量棄土,以供該鄉垃圾場 作衛生掩埋,為圖該鄉舊垃圾場有棄土,可資覆土掩埋及節省公帑支出,以避免 民眾之抗爭,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核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 立方公尺之棄土數量供作衛生掩埋場之用。而甲○○(另案審理)於取得核發之 函文後,乃自行出面或委交不知情之乙○○,分持該函影本洽詢需求殷切之營建 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兜售,言明趙陽公司提供之棄土證明,係以趙陽公司承攬名 義認證棄土進場地點,或經趙陽公司代為申請取得該公所另行核發之個案棄土證 明,而牟取利;嗣趙陽公司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函文陳報觀音鄉公所,開列 趙陽公司承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工程棄土,上開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 數量合計五六二一三五立方公尺;且甲○○並另以趙陽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趙陽實字第一OO五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趙陽實字第一O一二號、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趙陽實字第一O一六號等函報該公所,敘明趙陽公司承攬台北自來 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水管橋新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 程處萬板專案三O三標UK34+650至UK35+020北隧道主體結構土方挖運民生橋至漢 生東路段、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板專案三O二標新店溪至民生路段 隧道等公共工程棄土,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數量分別為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 一OOOO立方公尺、四四OOOO立方公尺。而丙○○明知趙陽公司於上開短



短兩、三個月內密集申請之棄土進場個案,其中多件個案棄土數量動輒十餘萬至 數十萬立方公尺,實非該公所一年之內掩埋垃圾所能消化,復基於同上之犯意, (一)棄土同意進場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 附表一編號二之函文(以上為建築工程部分),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 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六 一五號、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九號等函文(以上公 共工程部分),記載:貴公司(趙陽公司)本次提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 執照工程棄土,作本鄉垃圾場掩埋使用本所准予核備並登錄控管等不實內容,發 函通知趙陽公司、台北縣政府等單位准予核備或登錄控管,累計同意進場之棄土 數量一、一五七、七三一立方公尺;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丙○○以該公所個 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已達0000000立方公尺,超過原核准之九十五萬立 方公尺上限,惟恐東窗事發難以自圓其說,經甲○○協議後,決以變更棄土地點 名義,形式上辦理撤銷手續,以期彌縫,遂由趙陽公司主動申請撤銷上開棄土數 量四四OOOO立方公尺及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兩案公共工程棄土進場許可, 丙○○覆基於同上之犯意,旋以其職務上所所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觀 鄉民衛字第一O三八號、一O三九號函文,登載:因更改棄土地點,本所(觀音 鄉公所)同意撤銷等不實內容,發函通知趙陽公司照准。(二)棄土控管核備部 分:丙○○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接獲該公所核發 之棄土個案同意進場證明或趙陽公司自行出具之承攬證明,多依規定向該公所函 詢,要求登錄列管進場之棄土數量、品質,或查證有無進土之實,且其亦明知戊 ○○、辛○○曾以趙陽公司提供棄土品質不合掩埋使用、通知趙陽公司停止進土 、垃圾場掩埋土已飽和俟覓妥貯存場再議、目前垃圾場用土已足夠使用暫停進場 、函詢之營建公司無關本案等由,簽擬文存,且已批示如擬或文存,嗣在甲○○ 要求下,竟翻異前批,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 二編號一之函文,登載:本鄉垃圾場工程棄土之進場係針對趙陽公司提供依目前 所提供之土質尚稱符合等不實內容,核備業經該公所個案同意進場之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申報棄土案件;其又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之八五永建字第一二 七四號及一二七五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等建築工程棄土,棄土數量分別 為八五O及八五O、五二五七一立方公尺,合計五四二七一立方公尺,未經該公 所個案准許進場,顯係趙陽公司私自招攬,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觀鄉 民衛字第一八O一二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九三一 六號等函登載不實內容,同意登錄控管核備,協助通過函詢機關之複查。上開期 間,丙○○惟恐該公所逕行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內容,無法滿足趙陽公司之 需求,竟擅准無權審閱之甲○○直接在戊○○重繕之文稿加填「進土」二字潤飾 文句,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函發文,確 認該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三一三號等三函內開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合計三一五 、四一一立方公尺,均已核備登錄;另將戊○○原稿「目前趙陽實業公司已將工 程棄土將近四十五萬立方公尺運至本鄉垃圾場,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趙陽實業公 司自備貯存場所儲備,本所依實際需要分批回填在本鄉垃圾場內作為掩埋垃圾使



用」內,「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詞句,刪改為「除依實際需要分次掩埋 垃圾及貯存部分土方於垃圾場空地備用外,並由‧‧‧」等不實內容,嗣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七八O號函覆,偽稱趙陽公司已將 四十五萬立方公尺棄土運送進觀音鄉垃圾場,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通過該等 建築工程申報棄土之階段勘驗;又明知八十五年九月間趙陽公司尚未提供棄土進 場,曾批示略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板建字第O一五六號建築工程棄 土於台北縣土城市私地,其經警方查獲之違規棄土行為,係該公所於八十五年九 月九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准趙陽公司提供個案棄土之前即已發 生,顯與該公所無涉云云,詎仍在甲○○遊說下,參照甲○○代擬文稿意旨,自 行修飾詞句後轉交不知情戊○○重繕,佯稱趙陽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陸續 進土,且經該公所登錄核備在案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旋以該公 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覆。(三)棄土確認運棄 部分:甲○○為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棄土運棄進場證明,提供營建廠商申報基礎版 勘驗,明知趙陽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進土八車次、九車 次、二車次、八十一車次、一車次載至該公所舊垃圾掩埋場,合計一O一車次, 以二十噸運土卡車(載重容積七立方公尺)進場估算,實際棄土數量僅有七百立 方公尺,再加上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經進土部分,累計棄土數量頂多數千立方公尺,況且趙 陽公司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棄土個案,未經該公所許可進場,仍檢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佯稱列報之建築工程棄土均經該公所核覆同意進場,確係棄置於該 公所垃圾掩埋場內無誤云云,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等函文,陳報函備關係公所 ,據以申請核發運棄進場證明,其中取得該公所進場許可者,計有如附表三編號 二等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二九七、四三一立方公尺,其他則屬趙陽公司 私自承攬,計有八五汐建字第一O四二號、八三重建字第O三六八號、八五板建 字第OO八二號、八五板建字第O四一二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四板 建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六號等七件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 計一一四、二O七立方公尺,二者累計四一一、六三八立方公尺。丙○○則依職 權批閱該公所防止廢棄物入侵巡守工作紀錄簿,且曾由巡守人員通知到場查驗趙 陽公司派車進場棄土情形,明知除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進土八十一車次外, 其他進場日期棄土數量僅有數車次至十數車次不等,實際棄土數量應未超過該公 所掩埋垃圾年需之覆土掩埋之數量,乃質疑趙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 趙陽實字第一O二五號函陳報已將六萬餘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之真實性,嗣戊 ○○、辛○○察明後,簽擬「本案來函所述與本所(觀音鄉公所)無關,呈閱後 存查」或「如擬辦理」呈閱,丙○○乃於公文上批閱如擬,惟事隔多日,甲○○ 不滿該公所未據以認證覆知趙陽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丙○○迫於壓力,遂 翻異前批指示戊○○簽辦文稿,同一期間趙陽公司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趙陽 實字第一O三二號函申報已將約近一萬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丙○○明知該函 內容並非實情,且所隨附之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內開八五汐建字第一O二四號 建築工程棄土二三OO立方公尺,未經該公所個案許可進場程序,仍分別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一四三六號、二一四三四號函覆同意備 查,嗣後甲○○復以該兩函內容簡略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書面審查為由, 委交姓名不詳人士代擬該公所回函稿本,要求丙○○照辦,丙○○明知甲○○所 提供之該回函稿本所稱貯備場備用廢土,係屬不實登載,仍依甲○○之需求指示 不知情戊○○重新謄繕,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二 二三六號及二二二三八號函,重複核發運棄證明,此後援引上開例稿,對於趙陽 公司函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偽報運棄,甚至夾帶未經該公所個案許可進場之 八三重建字第O三六八號等六件建築工程棄土,明知不得認證備查,竟陸續如附 表三編號三之函文核發不實之運棄完成證明。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 及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調查站調查時坦稱:因鄉公所編列預算購買淨土覆蓋垃圾場 之經費不足,所以垃圾場有部分並未覆土掩埋,後來未○○主動向我表示,他和 甲○○有免費土方,可提供垃圾場覆土掩埋,要我配合同意,我就同意了,事後 就由未○○或甲○○以電話及親自到公所與我洽辦土方同意進場等問題,其中第 一次的土方同意進場申請案,係由未○○親自帶著一張書函草稿,到公所與我洽 商,並把那張同意棄土進場的書函草稿交給我作參考,事後我把那張草稿交給承 辦人戊○○擬稿,並修改了部分文字,配合趙陽公司申請廢土進場之事,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准許了趙陽公司九十五萬立方 米廢棄土進入鄉公所垃圾場掩埋;九十五萬立方米之廢棄土數量,並未經過確實 統計,...因為甲○○向我表示有一棄土貯存場,已存放未進場之棄土,我不 知道甲○○的貯存場在何處,亦未規定趙陽公司棄土貯存場之地點,所以純以趙 陽公司所提供的數據作為棄土進場的數量;我於代理民政課長任內前後共決行了 約一百一十於萬立方米的的同意進場書函予趙陽公司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偵查 中供稱:...觀音鄉公所垃圾場不一定能容納九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鄉公所發函給台北縣政府表示趙陽公司已經將工程棄土將近 約四十五萬立方米運到觀音鄉垃圾場之公文是我批示的,但是鄉公所垃圾場不可 能一下子容納這麼多棄土,所以應該是放在趙陽公司的貯存場,但是我不確定趙 陽公司有無將棄土存放在貯存場,且亦不確定趙陽公司是否有貯存場等事實(見 同上偵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辯稱:關於廢棄土掩埋,是基於鄉公所有迫切需要,且預算有限,才接受趙陽公 司免費提供的廢棄土,鄉公所那年編的預算,記得好像是五十萬元,只能買一次 的土,垃圾場一直沒有掩埋,民眾幾乎要抗爭了,所以才用預算的錢買廢棄土, 但只能買一次,預算編五十萬元,是因鄉公所經費不足,並不是表示夠用,且因 剛接任民政課代理課長,所以不知道有廢棄土證明可以販售得利事情,可能在行 政公文作業上有瑕疵,本案案發之後,我們便不再接受趙陽公司廢棄土進場云云



。茲查,(一)依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其對觀音鄉公所垃圾場並 不需要達九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且亦不清楚趙陽公司是否有如上所述之棄土進 場,更不了解趙陽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內是否設置有棄土貯存場等情,知之甚稔 ,且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對隊長辛○○於調查時證稱:...觀音鄉公所 舊垃圾場每年僅需約五千立方米棄土覆蓋垃圾,趙陽公司廢棄土進場與確認運棄 數量實際上明顯不符,且觀音鄉公所並未規定趙陽公司貯存場地點....,本 人當時主要籌辦觀音鄉公所新垃圾場規劃,而上級長官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丙○ ○主導趙陽公司棄土進場、註銷、確認運棄證明的核發,.....等語(見同 上偵卷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偵卷卷(二)第四八四頁至第四 八五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對隊員戊○○於調查時證稱:同意趙陽公 司提供棄土九十五萬立方米供觀音鄉垃圾場掩埋使用,係課長丙○○指示辦理, ...,當時丙○○交給我一張草稿,指示我重新謄寫在公文稿上,辛○○也在 場,...,丙○○趙陽公司事前協議情形,我不知情,且對於垃圾場之面積 大小,也沒有概念;除了上開同意趙陽公司九十五萬立方米棄土進場外,後來有 一些函覆台北縣政府公文及同意、確認運棄土進場證明、及於公文中加入趙陽公 司之棄土進場係依本鄉公所指定地點貯備用,....,係丙○○自行代為決行 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同上偵卷卷(二)第 五一0頁至第五一一頁),且被告丙○○當時擔任觀音鄉代理民政課長之職,下 轄該鄉清潔隊,對於該鄉公所所屬垃圾場之年需若干數量棄土覆土掩埋垃圾場, 及趙陽公司是否依約定將棄土存放於貯存場,當知之甚詳甚明。此外,並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音鄉公所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之被告丙○○所決行公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二)次查桃園縣政府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 二八八七一七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略謂:該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建造執照二十件,擬將營建廢棄土棄置本縣(桃園縣)內,而棄置觀音鄉轄 作為垃圾場每日衛生掩埋使用,是否經鄉公所核准,本府無是項資料可玆查核, 本府不予備查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 七頁),則桃園縣政府對於觀音鄉公所核准趙陽公司棄土進場案件,已發函通知 觀音鄉公所、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不予備查,被告丙○○於接獲上述公文後,仍繼 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九)之核准函,足見被告丙○○明知上開不實 事項,而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甚明。(三)又證人甲○○雖證稱:趙陽公 司在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大溪鎮有棄土貯存場,惟記不起來貯存場詳細地址云 云,然查證人既係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承攬之棄土運送清理數量龐大 ,則趙陽公司所屬之貯存場,係趙陽公司主要業務使用之場所,其竟不知如此重 要地點之地址,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是其上開所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又被告丙○○雖又提出趙陽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與第三人徐茂朗所 簽訂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斷下庄子小段一0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供作趙陽公 司棄土貯存場之租賃合約書,以證明趙陽公司確設有棄土貯存場云云,然查被告 丙○○對於趙陽公司是否設有貯存場,並未查證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參以證 人甲○○於調查站亦僅供稱:趙陽公司設置之貯存場亦僅在台北縣林口鄉、桃園



縣大溪鎮等處云云,並未有上述租用桃園縣觀音鄉之棄土貯存場,足見被告丙○ ○所提出之貯存場租賃合約書,係事後所為,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台北縣公文以比對觀音鄉公所公文 是否有遭人竄改等情,然查被告丙○○經本院提示各該其所決行上述如事實欄所 載之觀音鄉公所公文,均係被告丙○○所決行無誤,本院認無再行調閱台北縣政 府公文比對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至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證據,或與被告 丙○○此部分犯行無關、或不影響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爰不一一論述 ,復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函覆台北縣政府、趙陽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管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並據以函覆臺北縣政府、趙陽公司,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經敘 及被告丙○○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未 洽。被告丙○○先後多次以不實事項函覆臺北縣政府、趙陽公司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 觸犯過刑事法律,惟其擔任桃園縣公所代理民民政課長,職司該鄉垃圾場之管理 監督工作,對於他人提供棄土掩埋垃圾場之事未積極監督管理,任令違法業者將 該公所棄土證明販售牟利,復將業者違法運載棄土之情形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 書上,致造成該管機關對於棄土之利用、清運正確性管理日益擴大,其所為係為 所屬機關節省公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上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與被告丑○○未○○(詳後述)共同基於圖利甲○○及其他不特廠商之概括犯意所為,因認 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 :甲○○確有與伊談及合夥經營廢土之事,伊於與甲○○洽談後,即向丑○○告 以甲○○之趙陽公司可提供免費的廢土供垃圾掩埋之用,丑○○即要伊向丙○○ 接洽,而甲○○並應允於取得鄉公所棄土證明函後,以每立方米十五元計算利潤 給伊,且伊亦確已自甲○○處取得三張面額共計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之 支票,並均已存入伊及鄒嘉凌帳戶中等情,⑵而質之與被告未○○同住之鄒嘉凌 於偵查中亦供稱:甲○○與趙陽公司的人曾於某日晚上十時許及另一日凌晨二時 許至未○○家中唔談等情,足認被告未○○確與甲○○等人有所接洽且甚急迫與 秘密,否則何須於凌晨二時許唔談?⑶另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居間介 紹趙陽公司提供廢土給觀音鄉公所,且甲○○亦應允每立方米給予十五元之利潤 ,伊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丑○○有關趙陽公司要免費提供廢土之事,丑○○遂告 伊以去向丙○○接洽等情,故被告丑○○所辯稱伊未曾叫未○○去向丙○○洽談



申請廢土證明云云,顯屬卸責飾詞,⑷另質之被告未○○:「丑○○丙○○是 否知道你從甲○○處有獲取利潤?」,經未○○答以:「我有跟丑○○講我要跟 趙陽公司合股來做,看多少能不能賺點錢」,足見被告丑○○亦明知被告未○○ 與甲○○皆欲利用廢土謀利,故被告丑○○所辯伊不知未○○趙陽公司有合夥 關係云云,顯不足採,⑸另質之甲○○:「廢土是妳提供,未○○為什麼每立方 米要向妳收十五元?」,經答以:「他知道提供同意函給營造商去申請開工可收 取代價,他說他(指未○○)要競選須要資金,所以每立方米向我收十五元」, 又質之甲○○:「廢土是妳提供,未○○為什麼每立方米要向妳收十五元?」, 經答以:「他知道提供同意函給營造商去申請開工可收取代價,他說他要競選須 要資金,所以每立方米向我收十五元」,足見被告未○○亦明知本件棄土證明文 件本身即可謀利,且甲○○亦供稱伊每立方米之廢土傾倒同意函可賣五十至六十 元,伊並將本件部分廢土證明轉售予乙○○,並由乙○○以每立方米四十元賣予 其他營造商以謀利等情,且實際上觀音鄉公所於核發本件廢土證明後,該鄉垃圾 場實際上僅有象徵性之極少數廢土進場,且無法肯定是否為趙陽公司所運入,此 有觀音鄉公所防止廢棄物入侵巡守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等均明知廢土 證明本身即具價值,亦即該同意函本身即可販賣圖利,並無須幫營造商處理廢土 ,事理至明;另查,被告丙○○既明知觀音鄉公所已編列預算購買廢土掩埋垃圾 ,則對掩埋垃圾所需廢土之數量自甚瞭然,惟竟同意趙陽公司將九十五萬立方米 供做掩埋垃圾之用,且趙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OO一號函 向觀音鄉公所表示願意提供工程棄土一五O萬立方公尺供衛生掩埋用,觀音鄉公 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文後,由鄉公所清潔隊長辛○○簽文,被告丙○○代 為決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核淮趙陽 公司年供土方九十五萬立方米供衛生掩埋,此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而其收文至 核准前後為期僅一日,其等圖利趙陽公司之犯行甚為急迫且顯然;⑹並有被告未 ○○獲得不法利益之支票影本三張、觀音鄉公所核發廢土同意進場證明、廢土確 認運棄證明、趙陽公司未經觀音鄉公所同意擅自招攬之營建工程棄土個案等等各 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三)「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 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 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 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 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 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 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四四七三、五二0三號判決可意旨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其同意趙陽公司將棄土運 入觀音鄉垃圾場,無非係為節省公帑,及為觀音鄉公所及鄉民利益,並無與未○ ○有何私相授受行為,或圖利趙陽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⑴公訴人認被告丙○○核發同意棄土進入觀音鄉之證明予趙陽公司 以致於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或由其交予乙○○持該棄土證明兜售牟利,證人 甲○○自調查站調查時起迄於偵審中均陳稱:其係經由前觀音鄉鄉長未○○介紹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廢棄土進觀音鄉垃圾場,其有以每立方米十五元之代價, 支付仲介費用約五百餘萬元予未○○,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觀音鄉公所人員,都 是未○○去接洽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 卷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八十六年他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四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 甲○○是朋友關係,當初因為觀音鄉廢棄土掩埋工程,甲○○承攬台北縣廢棄土 清運,我幫她跑件,由她去觀音鄉申請許可公文,我去送件。甲○○給我一立方 米新台幣叁元的勞務費用。甲○○沒有說如何去觀音鄉公所申請許可,且未去過 觀音鄉公所,未見過庭上丑○○丙○○。甲○○沒有提過廢棄土證明可以販售 得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足見被告丙○○係基於節省 公帑及礙於被告未○○人情壓力,始為上述不法行為,並無圖利之故意甚明,否 則被告丙○○如有圖利他人之意圖,焉有不從中擢取利益之理?⑵又本院向桃園 縣政府函查八十五年七月間縣政府是否有法令規定,要求營建商必須於建築工程 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運棄完成」之證明 文件,據函覆:八十五年七月間本縣(桃園縣)尚未規定要求營建必須於建築工 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運棄完成」之證 明等文件,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六0四四七號函在卷 可按,顯見被告丙○○於最初以通案核准趙陽公司提供工程棄土,供作該鄉垃圾 場掩埋垃圾之用時,及日後陸續所核發公文,當時不知證人甲○○以該等同意棄 土進場、棄土運棄證明等文件販售牟利,顯見被告丙○○並無圖利趙陽公司之故 意,堪可認定。⑶又公訴人以趙陽公司每立方米給予被告未○○十五元之代價, 共約交付五百餘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圖利趙陽公司之依據,然查被告未 ○○供稱:其未將自趙陽公司所取得之仲介費用約五百餘萬元交付予觀音鄉公所 人員,因伊認為該仲介費用係其所應得,其將之用來償還債務及週轉之用等情, 其供述均前後一致,故自難僅憑被告未○○趙陽公司獲取五百餘萬元之利益, 即遽認被告丙○○有圖利趙陽公司之犯行。⑷又公訴人又以被告丙○○經由其他 意圖依循趙陽公司申請模式惟未獲核准之業者管道,知悉趙陽公司販售棄土證明 牟利,認定被告丙○○有圖利趙陽公司犯行,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論述所憑 證據為何,以供本院查證真實性。縱認公訴人係依證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觀音鄉公所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一文不取,該每立方米十五元的費用,單純 係用來支付未○○代辦棄土證明之酬勞;我曾聽土方業者在聚會時提及,有業者 拿錢前要跟觀音鄉公所承辦人員購買棄土證明被拒,公所承辦人員表示他們不拿 這種錢;他們不知道棄土證明可拿錢;觀音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原先不知道(棄 土證明)可以賣錢,後來有土方業者向彼等購買棄土證明被拒,才知道可以賣錢 ;我是在一堆土方業者聚會時,聽他們在講有這一回事,至於是哪一位業者講的 ,記不清楚,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是誰則不知道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自第九八四二卷卷(一)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反面),然證



人甲○○既係聽聞不詳姓名土方業者所言,上開證言係屬訴訟法上「傳聞證據」 ,且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丙○○有圖利趙陽公司之犯行。⑸至公訴 人復以被告丙○○明知觀音鄉公所已編列預算購買淨土及碎石級配供覆土掩埋垃 圾場之用,焉需再行同意趙陽公司棄土進場掩埋,作為認定被告丙○○圖利趙陽 公司,然查觀音公所所編列之預算不足以供作覆土掩埋垃圾之用,業據證人辛○ ○及證人即之後接任清潔隊長之亥○○證述在卷,故自難以觀音鄉公所編列預算 購買淨土覆土掩埋垃圾場,即推論被告丙○○同意趙陽公司棄土進場,即認被告 丙○○有圖利趙陽公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即與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提起公訴之貪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丑○○係桃園縣觀音鄉(以下稱觀音鄉)鄉長,被 告丙○○係前觀音鄉民政課代理課長,被告卯○○○則係前觀音鄉總務室總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未○○則係前觀音鄉鄉長,被告己○○係前 觀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現任永勝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緣觀音鄉公所所轄 之公有垃圾掩埋場,分為新、舊二處,均位於該鄉濱海之保障村內,場址相鄰, 舊場佔地約二點四七公頃,因地形屬於沙丘凹地,實際可供掩埋垃圾面積僅約二 公頃,且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所掩埋之垃圾即超過地平線而將近飽和,為解決 日趨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該公所除籌措財源另行闢建新場外,過渡時期仍以舊 場收納垃圾,並採覆土掩埋方式處理日益往上堆高之垃圾;上開掩埋垃圾使用之 覆土數量,以該鄉日產垃圾約三十五至四十噸估算,一年實際需求不過約五千至 七千立方公尺,且自八十四年度起,該鄉公所均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該鄉鄉長丑○○以八十六年度之預算核列新台幣五十萬元外購買覆 土二千五百立方公尺,惟恐遲不動支該筆經費遭該鄉鄉民代表會質疑,乃指示觀 音鄉清潔隊長辛○○簽擬覆土採購需求,辛○○遂以急需覆土掩埋垃圾名義,於 同年八月六日簽擬採購紅土一千立方公尺及碎石級配二百立方公尺,案經民政課 長代理課長丙○○、秘書申○○核章,總務卯○○○及財政、主計等單位會章, 同年八月八日丑○○核批「即刻辦理,確實執行」,並移由被告卯○○○主辦採 購作業,被告卯○○○以被告己○○聲稱已獲丑○○同意承攬本案,竟基於圖利 被告己○○之概括犯意,除由被告己○○事先取得被告丑○○之默許承包本件採 購案外,並借用福鴻土木包工業、泰榕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連同永勝土木包工業 ,共三家,由被告己○○虛偽以三家廠商擬妥估價明細,以此法就同一水平競爭 之廠商以圍標之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足以影響營造業供需之市場功能,被告卯 ○○○則利用承辦標比作業之便,明知被告己○○永勝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且由被告己○○本人送交以永勝、福鴻、泰榕土木包工業名義參標之三張估價 單,其中涉有金額筆跡雷同或數量塗改未經廠商蓋章認證等不合規定情節,竟不 予退件或要求補正,進而未經法定開標比價程序,擅自製作虛偽之比價紀錄表, 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製作「觀音鄉公所購置物品驗收記錄」,除自行登載「經三



家土木包工業福鴻、永勝、泰榕比價結果,以永勝最低,並在預估底價之內,擬 由永勝承包」等虛偽之訂貨經過外,又明知該購置之紅淨土一千立方公尺、碎石 級配二百立方公尺等貨品,永勝土木包工業並未採購運進該鄉垃圾掩埋場,且無 現場驗收之實,詎擅代驗收人員先行填報「(上開購置品量)並於九月十六日運 抵垃圾場掩埋,共計三天完成,並驗收數量切實」等不實之驗收經過,在己○○ 陪同下,連同上開「觀音鄉公所購置物品驗收記錄」以及永勝土木包工業開立金 額四十一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當日逕交不知情之辛○○辦理驗收及請款手續, 辛○○以卯○○○等人聲稱業已驗收通過,不疑有詐,爰以驗收人員身分核章, 完成形式驗收手續,案經不知情之清潔隊承辦人員戊○○據以簽辦「動支經費請 示單」,卯○○○製作粘附上開統一發票之「經費單據粘存單」,財政課承辦人 陳日娥開立支出傳票,逐級陳核辦理付款報銷作業,丑○○明知財政課長午○○ 對本案表示異議,已本於職權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支出傳票核稿欄加簽 「請依法定程序適處再支」、「請依法定程序完成後再支款」,詎不予退件要求 補正,仍於審閱後核章,該公所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如數付款,圖利永勝土木 包工業四十一萬四千元。(二)被告丑○○對於上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與 被告丙○○未○○共同基於圖利甲○○及其他不特廠商之概括犯意所為。因認 被告丑○○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有上述犯行,(一)有關購買淨紅土及碎石級配部分,無非 係以,⑴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係於鄉民代表 會中得悉鄉公所已編列五十萬元支應垃圾場覆土掩埋工程,伊並親自向丑○○表 示要承作該項工程,而伊為符合鄉公所比價規範,伊乃洽福鴻及泰榕二家包工業 廠商以便陪標,且三家廠商之比價明細均由伊填寫,並由伊一人至鄉公所與卯○ ○○二人共同開標等情屬實,而福鴻及泰榕包工業之負責人於調查時均陳稱伊等 均未參與本件採購等情,⑵另訊之被告卯○○○供稱:己○○有告以丑○○已同 意將本件購買廢土案交由伊承作,經伊向被告丑○○詢問上情,郭亦同意等情, 另質之觀音鄉清潔隊員辛○○於調查時陳稱永勝土木包工業事實上並未有覆蓋土 進入觀音鄉公所垃圾場覆蓋垃圾等語,而證人即觀音鄉公所垃圾場巡守警衛李富 滿亦於調查中陳稱八十五年九月中旬並無任何紅土或廢土進場等語,另查,觀音 鄉公所之舊垃圾場於本件廢土案開標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並未有廢土進場, 此有觀音鄉公所防止廢棄物入侵巡守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⑶且據觀音鄉公所清 潔隊巡守員天○陳稱只要有土進入垃圾場進入垃圾場,一定有記載於巡守工作記



錄簿,若無登記就表示絕對無任何土方進入垃圾場,足證被告己○○於承包本案 後並未實際將合約所需土方運至垃圾場供衛生掩埋之用,且被告卯○○○、丑○ ○明知本案有弊端,竟仍同意付款等情甚明;此外,並有簽呈、比價紀錄表、估 價單、觀音鄉公所購置物品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足憑,為 其論據。(二)有關同意趙陽公司棄土進場部分,無非係以⑴被告未○○於調查 時供稱甲○○確有與伊談及合夥經營廢土之事,伊於與甲○○洽談後,即向被告 丑○○告以甲○○之趙陽公司可提供免費的廢土供垃圾掩埋之用,被告丑○○即 要伊向丙○○接洽,而甲○○並應允於取得鄉公所棄土證明函後,以每立方米十 五元計算利潤給伊,且伊亦確已自甲○○處取得三張面額共計五百九十萬二千八 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並均已存入伊及鄒嘉凌帳戶中等情,⑵被告未○○有以電話 告知被告丑○○有關趙陽公司要免費提供廢土之事,被告丑○○遂告伊以去向丙 ○○接洽等情,故被告丑○○所辯稱伊未曾叫被告未○○去向丙○○洽談申請廢 土證明云云,顯屬卸責飾詞,⑶另質之被告未○○:「丑○○丙○○是否知道 你從甲○○處有獲取利潤?」,經未○○答以:「我有跟丑○○講我要跟趙陽公 司合股來做,看多少能不能賺點錢」,足見被告丑○○亦明知被告未○○與甲○ ○皆欲利用廢土謀利,故被告丑○○所辯伊不知未○○趙陽公司有合夥關係云 云,顯不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廠商之犯行,辯稱 :有關採購淨紅土、碎石級配部分,是觀音鄉公所分層授權負責,承辦人依據規 定辦理,我只是在付款時,才經由行政程序簽章。檢察官懷疑淨紅土沒有進場就 付錢出去,只是採信清潔隊長辛○○證詞,但辛○○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互相 矛盾,而且採購之淨紅土、碎石級配確有進場。至於午○○簽出的意見,是說完 成法定程序後才支付,意思是該案要依照採購案件或是工程案件來處理,比較妥 當,並不是說碎石級配及淨紅土沒有進場,我在蓋章之前,還經過主任秘書申○ ○的蓋章,秘書有問過午○○,簽呈的意義為何,午○○的答覆是只是按照工程 案件或採購案件的差別而已;另檢察官認為我圖利業者,核發廢棄土證明,但我 事先完全不知情,是癸○○議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有馬上叫政風室人員查明, 後來因為發生劉邦友命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連同命案一起調查,鄉公所政風室 才沒有繼續調查,並未有圖利業者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甲、有關採購淨紅土及碎石級配部分:
(一)、被告丑○○固坦承被告己○○有向其表示要承包觀音鄉垃圾場覆土掩埋工程 ,其要被告己○○去找承辦人員被告卯○○○洽談有關事宜等語,惟被告丑○○ 既為觀音鄉長,對本件垃圾場購買淨土覆土掩埋一案,對於曾經擔任過該鄉鄉民 代表之被告己○○表示要其去找承辦人員即被告卯○○○洽談進行比價事宜,係 政府授予之行政裁量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縱使其認識被告己○○所經營永勝 土木包工業,而表示同意並邀請參加工程比價,亦無違法可言。法律並無禁止凡 與機關首長熟稔、私誼甚篤之營造業負責人或其親戚、朋友不可受邀參加營繕工 程之比價。況依據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 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在四萬(包括四萬元)以上, 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二萬元(包



括二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不含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 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同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二規定:「營繕 工程、購置房地產及變賣財物之比價、議價應做成比價或議價紀錄,...」。 而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營繕工程在四萬元(包括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 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者;購置、定製財物在二萬元(包括二萬元)以 上,未達七十五萬元(不含七十五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 比價方式辦理。而比價方式通常由總務單位以不特定的公務行政形式作成比價紀 錄,估價廠商得不到場;又所謂「作成比價議價紀錄」在營繕工程,係指應作成 書面決議紀錄,並應具備當時行政院或省府訂頒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應有之格式 或形式,而所謂應有之「格式或形式」,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丁○○ 所提出之樣張,其內容有:工程名稱、開標地點、開標日期、廠商名稱、招標方 式、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監標單位人員... 等;至於購置定製財物在七十五萬元以下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 比價方式辦理,而比價方式通常由總務單位以不特定的公務行政形式作成比價紀 錄,估價廠商得不到場,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主一字第一六 九七六七號函在卷足按,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人員地○○、丁○○、寅○○於 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而本 案購買(含施工)淨紅土及碎石級配,進垃圾場覆土案件,係為垃圾場第二層掩 埋,需購置淨紅土一000立方米,及為配合垃圾場第三層掩埋作業,需購置碎 石級配鋪設引道四公尺、長二00公尺、厚二十五公分,折算為二00立方米; 原預估底標為四十三萬元,決標金額為四一四、000元;故該項購買淨紅土及 碎石級配案件係金額在七十五萬元之案件,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 估價單進行比價,而該項購買淨紅土及碎石級配案件,因包含施工部分,所以究 屬購置案件或工程案件認知有別,此即係證人即觀音鄉公所財政課長午○○分別 於「觀音鄉公所支出傳票」上簽註請依法定程序完成後再支款,及於「觀音鄉公 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請依法定程序適處再支,嗣負責實際審核之主計單位 是沒有意見,所以才同意付款,且觀音鄉公所秘書申○○之前有向其查詢付款有 無問題證人答稱如主計單位無意見即可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證人申○○確有向午○○ 查詢,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筆錄);復觀之上開「觀音 鄉公所支出傳票」、「觀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主計單位並未表示不同意 見,亦有上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卷可憑,則上開購買淨紅土及碎石級配 案件,法規並未明文規範,則究屬購置案件或工程案件,被告丑○○為鄉長自有 行政裁量權,故被告丑○○認係購置案件則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觀之, 可由總務單位已不特定公務行政方式作成比價紀錄,廠商縱於開標時未到場,亦 不違法。退而言之,縱認係工程案件,由觀音鄉公所總務即被告卯○○○所作成 之比價紀錄,其內容比對之上開當時行政院或省府訂頒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應有 之格式或形式,亦僅欠缺監標單位人員、及列席單位人員,此乃未有依規定為之 行政責任問題,矧之本件依鄉長行政裁量認係屬購置案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 被告丑○○明知財政課長午○○以對本案表示異議,詎不予退見要求補正,仍於



審閱後核章付款,圖利被告己○○所實際經營永勝土木包工業,容有誤會。(二)、又公訴人認觀音鄉公所購置之淨紅土及碎石級配,永勝土木包工業並未採購 運抵觀音鄉垃圾場,而被告卯○○○竟擅代驗收人員先行填報「觀音鄉公所購置 物品驗收紀錄」等不實驗收經過,由被告己○○申領貨款,而被告丑○○竟予核 章,而認被告丑○○共同圖利永勝土木包工業四一四、000元云云。公訴人認 被告丑○○有明知淨紅土及碎石級配未進場覆土掩埋,而竟予核章付款,係以證 人即清潔隊人員辛○○、李富滿於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中旬並無紅土或棄 土進場掩埋云云,並有該鄉公所「巡守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且證人即清潔對 巡守隊員天○陳稱:只要有棄土進場一定會有紀錄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證人 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以約僱人員身分到觀音鄉公所以試用人員身分任職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經鄉公所發函通知其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辦妥相關約 僱人員僱用手續,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觀鄉民字第八五 000一七六00號函,則證人天○於本案購置之淨紅土及碎石級配進場之時間 ,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當時並未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任職,則 證人天○對於淨紅土及碎石級配是進場覆土掩埋當無所悉,公訴人以證人天○之 證詞認定觀音鄉公所購置淨紅土及碎石級配並未進場覆土掩埋,即有未洽。又證 人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本案淨紅土及碎石級配簽請採購時,其為業務單位清 潔隊隊長,對淨紅土及碎石級配之採購,依規定需由業務單位簽辦,驗收亦應由 該單位負責,而證人辛○○係當時擔任清潔隊長,為該單位主管,理應對該項採 購案件之淨紅土及碎石級配,是否進場覆土掩埋知之甚詳,然其卻先於調查站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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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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