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蘇進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叁元整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進能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0年5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
70,77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5月27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74,899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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