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何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何嘉雄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8.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5708元整,及自民國
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0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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