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7376號
CHDV,100,司促,7376,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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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37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陳侑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0822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7年9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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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